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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格远服饰有限公司与嵊州市裕晨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北仑格远服饰有限公司,嵊州市裕晨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281号原告:宁波北仑格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衙前村经五北路。法定代表人:杜柯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松,该公司业务部经理。被告:嵊州市裕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兴旺街***号***室。法定代表人:商科渊。原告宁波北仑格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远公司)与被告嵊州市裕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预立案,同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格远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已裁定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绪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格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格远公司起诉称:被告裕晨公司欠原告货款90436.48元,按照合同和出货日期,被告应在2013年7月22日支付货款,但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90436.48元并赔偿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00元(计算至起诉日止),合计91936.4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2.进仓单、装箱单、仓库收货凭证、进仓结算凭证各一份;3.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通知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4.原告应收被告明细账一份。被告裕晨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裕晨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格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真实合法,且相互关联,可以印证原告所述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格远公司与被告裕晨公司素有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YSHT0167的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裙子,共计价款263695.5元,货款在货出45天结清余款;货物在2013年6月7日进指定仓库;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交货完毕,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后,余款90436.48元拖欠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嵊州市裕晨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北仑格远服饰有限公司价款90436.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00元,合计91936.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财产保全费939元,合计1988元,由被告嵊州市裕晨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马绪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