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0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朱耀群与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耀群,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821号原告朱耀群,男,1954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昌坤,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住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70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单位主席。委托代理人卢鑫,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辉,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耀群与被告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下称全国工商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曹昌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卢鑫、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耀群诉称:我于1994年自新华旅游集团公司调入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工作,调入时级别为企干八级。后1994年10月31日被任命为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直属单位商工国际旅行社总经理。1998年3月工商联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决定对商工旅行社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审计,2001年12月17日商工旅行社的营业执照被国家工商总局吊销。1998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书面提出请调报告,但没有任何回复。1997年7月至今,全国工商联从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1994年7月起存在劳动聘用关系;判令被告补发原告自1997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31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全国工商联辩称:原告自1994年9月至2000年12月与全联国际旅行社成立劳动关系,曾任该公司总经理,保险都是由该单位缴纳,2000年12月以后原告离职,离职原因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至今就职于其他单位。原告从未在被告单位担任任何职务从事任何业务或领取工资缴纳保险及遵守规章制度。旅行社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独立经营组织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人资格。所以原告应向旅行社提起权利主张而不是被告。被告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且原告已经与旅行社办理了补偿安置手续,无权向被告及旅行社提出支付保险费用,和支付工资的请求。根据该补偿表,原告自2001年起与被告及旅行社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全联国际旅行社的前名称商工国际旅行社。补偿表在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名称为朱耀群同志安置标准表。该表记录了原告及旅行社结算工资及保险的全部费用。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31日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任命朱耀群为商工国际旅行社总经理。1998年3月3日,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向商工国际旅行社发出了京全国工商联合企业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对商工旅行社1997年4月1日以前的债务债务进行清理的通知。2009年7月28日,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作出了《关于解决朱耀群问题的意见》,内容大致为“2009年6月18日,办公厅管理处、机关党委(人事部)人事处共同与朱耀群同志商谈其问题的解决办法。经商,朱耀群同志口头表示同意按照安置破产国有企业职工的相关法律规定解决其安置及补偿。”2009年9月22日,朱耀群在一份注有“鉴于商工国际旅行社己于2000年终止经营,我同意按上述项目、标准和数额对我进行补偿,此外不再存在任何其他金钱给付内容,我同意放弃向全国工商联及其下属或关联单位再行主张一切与金钱给付相关的权利”的《朱耀群同志安置补偿标准表》上签字。根据该补偿表,商工旅行社对朱耀群的补偿内容为:安置费41334元;1997年至2000年工资合计16344元,1996年4月至2000年保险5342.16元。后李明亮实际领取了朱耀群的安置费和工资共计57678元,并在收条上签字,原告朱耀群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朱耀群提交了工资转移证存根、干部介绍信、介绍信存根、存根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和被告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工资转移证存根上写明调出单位为新华旅游公司,调入单位为全国工商联,时间为1994年9月8日,并加盖了北京新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公章;介绍信存根上写明原告朱耀群,原工作部门为新华旅游集团公司,去何处栏写明为全国工商联,经办人为李霞,时间为1994年9月8日并加盖北京新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公章;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是其单位出具的且内容不属实,故不予认可。经本院向原告的存档单位全国工商联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调查核实,原告的档案中没有原告本案中所述原告提交的工资转移证存根、干部介绍信、介绍信存根、存根等材料。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存根上写明被告经与北京新华旅游集团公司联系商妥,调原告朱耀群去被告单位商工旅行社工作,报到日期为9月15日之前,落款日期为1994年9月7日;被告对于存根真实性认可。被告庭审中认可全联国际旅行社之前名称为商工国际旅行社,全联旅行社于2001年12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旅行社的开办单位为被告单位。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商工国际旅行社缴纳。上述事实,有工资转移证存根、干部介绍信、介绍信存根、存根、任职通知、人事工作呈批件、安置补偿标准表、收条、企业基本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应就其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基础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资转移证存根、干部介绍信、介绍信存根在原告的人事档案中并不存在,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接收原告档案的相关证据,同时根据原告的存根内容显示,1994年9月原告被调入的单位为被告下属商工国际旅行社,根据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缴费单位为商工国际旅行社,原告的工作岗位亦为商工国际旅行社总经理,故原告应与商工国际旅行社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于1994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7月28日《关于解决朱耀群问题的意见》和朱耀群安置补偿标准表说明了商工旅行社(现全联旅行社)在2000年已经终止经营,原先的工作岗位已经无法在继续履行,原告与商工国际旅行社进行了协商,最终由商工国际旅行社给付原告安置及补偿,原告也领取了相应的安置及补偿款,同时原告在安置补偿标准表上同意放弃向全国工商联及其下属或关联单位再行主张一切与金钱给付相关的权利并签名。现原告主张被告补发1997年7月至今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耀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朱耀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涛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于长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