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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李满丽与黄孟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民初字第55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谢作陈。被告:黄某。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守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订婚,于1992年农历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1992年农历3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黄跃群,于2000年农历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杰。双方于1996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杰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享有探望权;3、分割共同财产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环城北路119-123号403室套房。原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和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生子黄杰及户成员信息查询,用以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4.(2013)温苍金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及该裁定书已生效的事实。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于1992年农历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93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黄跃群,于2000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杰,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于1996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法官劝导,原告以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温苍金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5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原告曾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法官劝导,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离婚后婚生子黄杰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不应改变婚生子黄杰的生活习惯,故婚生子黄杰由被告抚养为妥,原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原告主张要求分割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环城北路119-123号403室套房,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杰由被告黄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黄某子女抚养费20000元;三、原告李某享有每月探望婚生子黄杰二次的权利,被告黄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守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