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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金利金铅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刚、李红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利金铅有限公司,卢刚,李红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河南金利金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南勋村。法定代表人成全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艳芹,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刚,男。成年,汉族。被告李红领,女,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南金利金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与被告卢刚、李红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5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李武卫,被告李红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9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俊旗、被告李红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艳芹、被告李红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公司诉称:2010年9月,二被告因拖欠其货款320330元向其出具欠条,约定在2010年春节前还款10万元,在2011年10月份前还清欠款。同时,二被告又将位于济源市滨河南路中段隆兴花苑3号楼3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红领)向其抵押,作为欠款的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其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320330元及利息,若被告不能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卢刚未答辩。被告李红领辩称:其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起诉其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是其丈夫卢刚以及青海噶尔木一个姓曲的与原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该买卖关系中其未参与其中,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起诉其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其丈夫卢刚是否已经归还货款或为什么没有给付货款其并不知情,法庭应向卢刚查明案情事实。另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利息,法庭不应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署名为二被告的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欠其货款32033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李红领、卢刚以滨河南路隆兴花苑其所居住的房屋作为欠款抵押。2、房屋所有人登记为李红领的房产证1份,证明抵押物的状况。3、变更信息表1份,证明原告名称由“济源市金利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河南金利金铅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李红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卢刚出具的,因欠条上有以房产证抵押的内容,卢刚给原告的业务员李武卫出具欠条以后,李武卫因其是卢刚的妻子,又是房产登记的房产所有人,就要求其在欠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当时李武卫让其在欠条上签字的目的是证明其同意将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因此,该欠条不能作为认定其欠原告货款的证据,也不能表明其同意将房产抵押,该抵押行为并未在房管部门进行登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证明被告将房产证抵押于原告处,并不表示以房产抵押;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卢刚未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红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4年1月5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9月4日,被告卢刚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金利公司货款叁拾贰万零叁佰叁拾元2010年春节前先还拾万元,2011年10月份前还清欠款人:卢刚现以房产证抵押,到期不还以房产证实名房产抵还2010年9月4号卢刚李红领”。同日,被告卢刚、李红领将济源市滨河南路中段隆兴花苑3号楼3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以上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刚欠原告货款320330元,有被告卢刚出具的欠条证实,二被告并将济源市滨河南路中段隆兴花苑3号楼3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交给了原告,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对登记在被告李红领名下的济源市滨河南路中段隆兴花苑3号楼3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刚、李红领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金利金铅有限公司32033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河南金利金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被告卢刚、李红领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卢刚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司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