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0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建材(北京)环保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建材(北京)环保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798号原告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陵园路81号。法定代表人周苏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泉水,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冬华,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材(北京)环保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庄东天河北路14号。法定代表人泥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跃霞,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米亚明,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原告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净公司)与被告中建材(北京)环保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净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冬华、中建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米亚明、李跃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龙净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24日,龙净公司与中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G-DKG-HSTA-YFL100524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龙净公司向中建材公司的惠水泰安项目提供电收尘器用高低压电控设备一套,龙净公司负责设备的制作、运输,合同总价款为49.5万元,预付款为合同总款的30%,货物做好验收合格后,龙净公司提供全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建材公司支付合同总款的60%,交货时间约定为2010年7月15日。龙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制作、运输、调试等义务,并按照中建材公司要求在2011年2月23日发出了货物,但中建材公司没有按时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仅支付了26.74万元,尚欠22.76万元未支付,故龙净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建材公司支付合同款22.7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76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中建材公司答辩称:龙净公司确实与中建材公司针对惠水泰安项目签署上述合同,中建材公司认可龙净公司供应了货品,但是由于龙净公司提供的一台变压器出现了质量问题,中建材公司要求龙净公司处理,龙净公司没有给予处理,中建材公司只能自行购买了一台变压器,花费3.855万元。中建材公司要去应付款中对该款项予以扣除。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中建材公司作为甲方与龙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CG-DKG-HSTA-YFL100524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惠水泰安项目加工电收尘器用高低压电控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9.5万元,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货物做好后,乙方传真通知甲方,产品由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安排发运事宜,货物装车发运准备后并由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如果乙方未能及时提交接货文件,由此在卸货时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仓储费用及滞期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有义务根据合同的规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时,甲方有权从上述任何一笔应付款中予以扣除;交货时间2010年7月15日;汽车运输,乙方负责运输;为保证售后服务,在质量保证期内扣留设备总价的10%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货到现场后十八个月或者带负荷试生产十二个月(以先到期为准)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龙净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向双方约定的地点发送了货品,货品于2011年4月抵达。2011年7月20日,黔南州惠水泰安水泥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了工程空载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工作内容为高压空载调试正常,低压控制正常,DCS控制正常;完成内容为空载调试正常。庭审中,中建材公司向本庭提交了传真文件一份,发送方为黔南州惠水泰安水泥有限公司,写明:“我公司原窑头电收尘东三东四电场经常跳空开,且有时会引起窑头三号变压器过流二段跳闸,针对此故障我们本次检修对这两个电场重点进行了检查,在9月17日检修发现:东四电场在静止状态下升压正常,电压升至65-70kv无明显放电现象,估计跳空开为电场内部极丝有松动现象或工艺状况变化所致;东三电场自动升压和手动升压到一定程度时报偏励磁故障,我们按厂家说明书的处理方法对该电场的控制器、可控硅、采样信号板、变压器外围回路进行了检查,未发现问题,并依次对以上部件进行替换试车,依旧报此故障,且将此控制柜外接其他电场时一切正常,故我们初步判断是变压器内部回路存在问题。请贵公司派技术服务人员,并携带相关工具至现场处理上述东三场电场问题为谢!庭审中,龙净公司表示曾经派人去修理了,并且已经修好,但未就此举证。中建材公司表示由于龙净公司没有维修,中建材公司只能另行购买了厦门市天源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了硅整流变压器1台,并提交了黔南州惠水泰安水泥有限公司的收条和变压器对应的38550元发票一张。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工程空载报告、邮件、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龙净公司与中建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G-DKG-HSTA-YFL100524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龙净公司已经于2011年2月23日发出了货品,于同年4月抵达约定项目地点,仅进行了在2011年7月9日-7月20日进行了空载验收,并未进行负载验收,因此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应为到货后的18个月,即2012年10月,现质保期已经届满,中建材公司应支付剩余的合同款。但依据黔南州惠水泰安水泥厂提供的传真文件,可以看出龙净公司制作的产品在2012年9月17日即发现了问题,产品尚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故龙净公司应对其产品负责维修更换等。但龙净公司并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结合黔南州惠水泰安水泥厂出具的收条和产品发票可以确认变压器的价格,该部分费用应由龙净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于中建材公司要求抵扣该部分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针对龙净公司有关利息的主张,应以中建材公司应付而未付的金额作为基数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材(北京)环保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含运费)十八万九千零五十元;二、被告中建材(北京)环保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十八万九千零五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五十七元,由原告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建材(北京)环保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