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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刘某某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河北省清河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河北省清河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河北省清河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县看守所。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3)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华、张光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16时,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刘某某三人驾驶冀E4H8**面包车,在威县高公庄乡经镇路口以拉客回威县为名,将受害人赵某某骗上面包车,三人对其实施抢劫,抢得一部手机、一台笔记本、五张银行卡、一个存折等物品,开车行至一荒地时,将赵某某丢下面包车。经物价鉴证中心评估联想A60型手机价值160元。2013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王某某在清河县红都花园小区B单元盗窃一辆顺风鸟电动车,将此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某,所得现金三人均分。经物价鉴证中心评估顺风黄色电动自行车价值1333元。2013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刘某某在邢台市桥西区胜利南小区盗窃红色光阳摩托车,王某某骑着此摩托车被清河县公安局扣押。经物价鉴证中心评估红色光阳踏板摩托价值220元。2013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王某某在威县常庄乡南仓村盗窃一辆黑色爱玛电动自行车,将此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某,所得现金三人均分。经物价鉴证中心评估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33元。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刘某某在邢台桥西区冶金生活区盗窃一辆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并将摩托车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到了王官庄镇杨某某,所得现金三人均分。经物价鉴证中心评估新大洲本田SDH110-19价值5530元。2013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在王某某、刘某某、马某(另案处理)在邢台长征二分厂盗窃张某某助力三轮车一辆,并将此三轮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某,三人每人分得300元。经物价鉴证中心评估双枪助力牌三轮车价值1366元。2013年3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刘某某在威县师范家属院盗窃一辆天蓝色美澜牌电动自行车,并将此电动车以450元卖给了杨某某,所得现金三人均分。经物价鉴证中心评估美澜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33元。2013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王某、马某在邢台市桥西区砖厂路长长征二分厂6号楼盗窃珠峰牌摩托车一辆,此辆摩托车被清河县公安局扣押。经物价鉴证中心评估黑色珠峰125摩托车价值100元。2013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刘某某在清河县文昌路老张土特产门市北侧盗窃小鸟电动车一辆,此电动车被清河公安局查扣。经物价鉴证中心评估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50元。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王某某在清河县红都花园小区B单元盗窃一辆富士达黑色电动车,将此电动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某,所得现金三人均分。经物价鉴证中心评估黑色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2013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王某、马某在邢台邢钢北生活区盗窃白色绿源电动车一辆,将此电动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了清河县王官庄镇的王某,所得现金四人均分。经物价鉴证中心评估白色绿源电动自行车价值23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有如下犯罪事实。(一)、抢劫罪。2013年3月1日16时,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刘某某三人驾驶冀E4H8**面包车,在威县高公庄乡经镇路口以拉客回威县为名,将受害人赵某某骗上面包车,在车上三被告人对其实施抢劫,抢得联想A60型手机(价值160元)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手镯一个(价值450元)、银行卡、存折等物品。后三被告人开车行至一荒地时,将赵某某丢下面包车。上述事实由下列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日上午,王某驾驶着冀E4H8**灰色长安面包车,拉着我和刘某某在威县、南宫寻找作案目标。下午4时许,沿着106国道从南宫回威县,当车走到章台北一个加油站附近的一个路口时,见一个穿红色衣服的20多岁的女子在路西侧等车,我就说看看她去威县不,拉着她走,于是王某将车停下,那女的上车给了我车费后坐在车中排我的左侧,刘某某坐在了最后排。我对刘某某说咱们开始吧,刘某某就用我的羽绒服蒙住了那个女的头,在她喊救命时,我和刘某某就把她控制住不让她动,车向南走了二里地左右掉头往北走的时候,我和王某换了一下位置,开始由我开车,同时把那个女的带到最后一排,在顺着一条公路向东走时,刘某某就翻那女的包,从她身上找钱,就听那女的说她是教师,叫我们不要伤害她,我开着车在乡村里大约转了2个多小时,天快黑的时候,我们把那个女的扔在了桑园村附近的地里,我留下了从那个女的手中抢来的黑色联想牌手提电脑和一部黑色联想A60型手机,在王某家,除了抢来的一个银手镯和几十元钱,就把剩下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都给烧了,我以1200元的价格将手提电脑卖给了我村的周某某,之后分给了王某、刘某某每人三、四百元钱。对被害人陈述的被抢笔记本电脑价值2000元无异议。2、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的的供述。证实的作案过程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一致,并对被害人陈述的被抢笔记本电脑价值2000元无异议。3、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的作案过程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一致,并对被害人陈述的被抢笔记本电脑价值2000元无异议。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1日15时30分许,我让我的同事骑电动车把我从经镇小学送到106国道经镇路口的加油站处,打算回威县城里。从北向南行驶过来一辆灰色的面包车停在我的面前,后座上的一名男子问我回威县吗?我说:“是,多少钱”我上车后坐在了驾驶座的后面,那名男子坐在了我的身边,我身后还坐着一名男子,加上开车的司机共三名男子,我给了我身边那名男子7元钱后,他就对我身后的那名男子说:“咱开始吧”,接着我的头就被身后的男子用红色上衣给蒙住了,我当时非常害怕记不清说什么了,他们一直问我是哪里的,我说是城里,后来说老家是城关镇白伏村,这时这名男子就叫车掉头,在我感觉车子调转了车头开始向北行驶时,我偷偷地拿出手机拨打了我朋友郭某某的电话,意思是想让郭某某知道我这边发生了什么事情,并要求他们放了我,还说要钱给他们钱,当他们让我坐到后排车座上抢我手机时,我就用脚下放着的工人黄色安全帽打他们,他们把我摁住威胁我说,再说话再动就用刀捅我,给我放血,他们蒙着我的头,车子一直左拐右拐,最后把我带到了一片荒地里,把蒙我头的红色上衣放在车上,让我下车后,拽着我的头发向车前拖了10多米,当我坐在地上不走时,他们就把我放开转身走了。我被抢劫的东西有:一部黑色联想牌电脑(价值约2000元)、联想牌A60型手机、二代身份证、一张邮政银行卡、两张建行的空卡、两张农行信用社的空卡、一个农村信用社的存折、一个价值450元的银质手镯、6个钥匙、一个指甲刀、一个樱桃小丸子饰品。5、威县价格鉴证中心威价鉴字(2013)第4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抢联想A60型手机价值160元。6、威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受害人于2013年8月16日将联想A60型手机领回。上述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盗窃罪。2013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王某某在清河县红都花园小区B单元盗窃一辆顺风鸟电动车,将此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某,所得现金三人均分。经物价鉴证中心评估顺风黄色电动自行车价值1333元。2013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刘某某在邢台市桥西区胜利南小区盗窃红色光阳摩托车,王某某骑着此摩托车被清河县公安局扣押。经物价鉴证中心评估红色光阳踏板摩托价值220元。2013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王某某在威县常庄乡南仓村盗窃一辆黑色爱玛电动自行车,将此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某,所得现金三人均分。经物价鉴证中心评估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33元。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刘某某伙同他人在邢台桥西区冶金生活区盗窃一辆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并将摩托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官庄镇杨某某,所得现金均分。经物价鉴证中心评估新大洲本田SDH110-19价值5530元。2013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在王某某、刘某某、马某(另案处理)在邢台长征二分厂盗窃张某某助力三轮车一辆,并将此三轮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某,三人每人分得300余元。经物价鉴证中心评估双枪助力牌三轮车价值1366元。2013年3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刘某某在威县师范家属院盗窃一辆天蓝色美澜牌电动自行车,并将此电动车以450元卖给了杨某某,所得现金三人均分。经物价鉴证中心评估美澜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33元。2013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王某、马某在邢台市桥西区砖厂路长长征二分厂6号楼盗窃珠峰牌摩托车一辆,此辆摩托车被清河县公安局扣押。经物价鉴证中心评估黑色珠峰125摩托车价值100元。2013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刘某某在清河县文昌路老张土特产门市北侧盗窃小鸟电动车一辆,此电动车被清河公安局扣押。经物价鉴证中心评估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50元。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王某某在清河县红都花园小区B单元盗窃一辆富士达黑色电动车,将此电动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某,所得现金三人均分。经物价鉴证中心评估黑色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2013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王某、马某在邢台邢钢北生活区盗窃白色绿源电动车一辆,将此电动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了清河县王官庄镇的王某,所得现金四人均分。经物价鉴证中心评估白色绿源电动自行车价值23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共计参与盗窃十次,价值人民币16365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483元;被告人刘某某共计参与盗窃十次,价值人民币16365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483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九次,价值人民币14999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15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王某开着车拉着我和刘某某,在清河县红都花园小区偷了一辆黄色电动自行车,我们把偷来的电动车买给了杨某某,当时卖了500元,我们三人将钱平均分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还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王某、刘某某三人在邢台桥西区市三院一个小区偷了一辆红色光阳牌踏板摩托车。后来清河公安局把摩托扣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还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刘某某、王某三人在威县的一个村偷了一辆电动车,黑色爱玛牌的,将这辆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还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我和王某、刘某某、马某在邢台桥西建设大街路西的一个小区偷了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该摩托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某,我们均分了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还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我伙同刘某某、马某在桥西区西外环边上的一个小区里偷了一辆汽油摩托三轮车。这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还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我和王某、刘某某,在威县第二中学东边一家属院楼旁偷了一蓝色电动车。当天下午我们三人一起把偷来的电动车卖给清河老杨了,当时卖了45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还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我和王某、刘某某、马某在邢台市三院旁边的一个小区一楼楼道口,偷了一辆125摩托车。这辆摩托车被清河县公安局长江派出所扣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还证实,2013年3月31日下午5点多,王某开着他的银色东南菱悦轿车(冀E8C6**),拉着我和刘某某,我们三人在清河文昌路盗窃了一辆电动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还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王某开着车拉着我和刘某某,在清河县红都花园小区偷了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我们把偷来的电动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还证实,2013年3月底的一天,我和王某、刘某某、马某我们四人在邢台北一个小区偷了一辆白色绿源电动车。那辆电动车卖给我们村的王某妻子小英了。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一致。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一致。4、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4日,我把自家的顺风鸟电动车放在红都花园小区B单元我家门口,第二天早晨8时左右我发现电动车被盗了。5、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放在邢台市桥西区胜利南小区盗窃红色光阳摩托车被盗了。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18日上午11点多,我从地里干活回到家,把电动车停家院里,约过了20分钟发现街门被撬了,电动车不见了。电动车是黑色爱玛牌的。7、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4日中午,我骑着摩托车到冶金西生活区47号楼东2单元,我把摩托车放在了楼道口处就上楼了,到了晚上20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是一辆银灰色弯梁本田SDH110-19摩托车。8、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24日19时许,我把三轮车放在单元口,到了3月25日8时许,我看到三轮车不见了。我的三轮车是2009年5月19日购买的。9、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27日12时10分左右,我接孩子回来把电动车放在师范家属院1单元楼道门口,到了13时20分左右,我送孩子上学时,发现我的电动自行车丢了。我的电动自行车是2012年3月份花1600元买的,天蓝色美澜牌电动自行车。10、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27日晚上,我将摩托车放在我家楼下楼道口,第二天早上,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的摩托车是一辆珠峰125摩托车。1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31日18点30分,我把小鸟电动车放在清河县文昌路老张土特产门市北侧,约7点左右发现被盗了,后来调取监控显示18点49分发现有一男子将我的电动车偷走了。1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我把我的黑色富士达电动车放在我家门口,第二天早上8点多,我发现电动车不见了,这辆电动车是2011年4月13日花2400元购买的。1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5日晚上,我把我家的电动车放在楼前面,到了晚上21时的时候发现被盗了。是一辆绿源牌白色电动车,2013年3月24日花2380元买的。14、威县价格鉴证中心(2013)威价鉴字第4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新大洲本田SDH110-19价值为5530元。威县价格鉴证中心(2013)威价鉴字第4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双枪牌绿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366元。威县价格鉴证中心(2013)威价鉴字第4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红色光阳踏板摩托一辆,价值220元。威县价格鉴证中心(2013)威价鉴字第3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50元。威县价格鉴证中心(2013)威价鉴字第3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天蓝色美澜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33元。威县价格鉴证中心(2013)威价鉴字第3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33元。威县价格鉴证中心(2013)威价鉴字第4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顺风黄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33元。威县价格鉴证中心(2013)威价鉴字第4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黑色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00元。威县价格鉴证中心(2013)威价鉴字第4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白色绿源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300元。威县价格鉴证中心(2013)威价鉴字第3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黑色珠峰125摩托车一辆,价值100元。15、被告人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16、清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清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光阳踏板摩托车一辆、黑色珠峰踏板摩托车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17、领取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已将其光阳牌踏板摩托车领回。18、抓获证明。证实,清河县公安局长江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4月10日在清河县城新起点网吧将王某抓获,在清河县火车站广场将王某某抓获,在清河县王官庄镇大堤村将刘某某抓获。19、威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刘某某三人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的刑事责任。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身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对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窃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应予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83元、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83元、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450元,退赔被害人丁红芳人民币1333元,退赔被害人李素芳人民币1533元,退赔被害人李杨人民币553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366元,退赔被害人李晓人民币1333元,退赔被害人赵瑞祥人民币1600元,退赔被害人郭红卫人民币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士谦审 判 员  翟华山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东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