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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口头村村民委员会与于化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口头村村民委员会,于化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974号原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口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口头村。法定代表人王锦,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宝强,男,1949年5月7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口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被告于化文,男,1940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海丰(被告之子),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口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于化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宝强、被告于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口头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北京惠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中心签订租赁协议,租用了一台卡特70型挖掘机,对我村流转的土地进行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4月22日和4月30日多次阻拦原告雇佣的挖掘机施工。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在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将原告租赁的挖掘机锁在地里,挖掘机有232天不能施工,造成台班费损失301600元。在挖掘机被锁期间,还造成挖掘机的玻璃、油管、油缸损坏,修理以上设备的费用损失为5860元,总计造成经济损失307460元。现以上损失已由原告赔偿给挖掘机出租方,但被告一直拒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锁挖掘机期间造成的台班损失301600元;赔偿原告挖掘机的修理费5860元,共计人民币307460元。被告于化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我制止挖掘机施工是因为我没有拿到土地流转的补偿,是在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二、我不存在扣留挖掘机的事实。我把挖掘机锁上是无奈之举,而且在事情发生后施工方完全有能力、有办法将挖掘机开走。期间青龙湖派出所也出警了,但施工方既没自己开走也没请派出所协助开走;三、挖掘机是施工方强行留在我地里的,我对挖掘机没有保管义务,挖掘机损坏也不是我造成的。所以我不同意赔偿挖掘机的台班费与修理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化文系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x村村民。2010年12月1日,被告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x村经联社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拥有经营权的确权地的全部土地0.8亩流转给x村经联社,流转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7年5月14日止。2012年4月下旬,原告向北京惠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中心租用挖掘机在上述土地施工,被告以该土地是其承包地为由多次阻拦施工。2012年5月2日,被告将挖掘机驾驶室用自行车锁锁住,原告后多次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认为系双方经济纠纷,未予立案。2012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将挖掘机开出上述土地。另查,本院(2012)房民初字第08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与x村经联社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被告于化文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一中民终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挖掘机租赁合同、发票、现场照片、青龙湖派出所民警的谈话笔录、证人于×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化文阻碍原告在已流转土地上正常施工,且将原告租赁的挖掘机锁住,存在过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挖掘机台班费损失,原告主张挖掘机系租用自北京惠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中心,并提供了北京惠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四张,票面数额共人民币3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台班费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挖掘机修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挖掘机损坏系被告造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化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口头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九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口头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五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口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千五百六十八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于化文负担三百八十七元五角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常茂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