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赵从良与赵从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从良,赵从宽,杨建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1305号原告赵从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士泽,男,1962年5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远强,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从宽,农民。第三人杨建民,农民。原告赵从良与被告赵从宽、第三人杨建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7月25日、9月30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士泽、孙远强,被告赵从宽、第三人杨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从良诉称:1996年发大水,被告的房屋倒塌,无法居住,被告就搬到原告家临时居住。1999年4月被告委托第三人和我协商,要求我把房屋租给被告居住。经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砖木结构堂屋三间、东屋2间、过道两间及院落租给被告,于1999年4月7日和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人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租房期限为13年,��金每年750元,计9750元,被告已付9300元,余款450元留给被告作为房屋维修之用。租赁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但被告拒绝搬出。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从原告房屋内搬出,将房屋交还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从宽辩称:原告是将房屋卖给我的,不是租赁;目前土地证已办理在我名下。第三人杨建民辩称:诉争房屋以前是原告的,是经我介绍卖给被告的,我手中持有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从良、被告赵从宽系睢宁县睢城镇仝场社区居民,二人系堂兄弟关系,均在该社区取得了宅基地。1988年5月9日原告办理了宅基证,东邻为被告赵从宽,西邻为赵从军(空地)。1988年5月9日,被告办理了宅基证,东面为大田地,西邻为原告赵从良。1996年,被告赵从宽的房屋毁损,借用原告房屋居住至1999年初。后农村宅基地统一换发新证,2006年11月27日经过审批被告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东邻为赵小旺(赵光旺),西邻为赵从强。2013年睢宁县村庄地籍调查显示,原告赵从良的东西邻分别为赵小旺、赵从军,但目前尚未办理新证。在庭审中,原告主张1999年5月21日被告租其房屋居住,并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3年,租金每年750元,提供了租房协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从未在协议上盖章,并且该房屋系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双方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并提供了协议书一份。原告认为协议书双方未签字,并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租房协议书、还房通知书、宅基证、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审批表、地籍调查表、睢宁县睢城镇仝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宗地信息表、土地使用权证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赵从良与被告赵从宽就诉争房屋之间存在租赁还是买卖关系。原告赵从良主张是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主要证据是宅基证、租房协议书、宗地信息表,主要理由是从宅基证、宗地信息表来看,原告赵从良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与租房协议相互印证。被告对租房协议不予认可,协议上并没有被告及介绍人签字,认为原告是将房屋出售给被告,主要证据是2006年11月27日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杨建民陈述、协议书,主要理由是原告已将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并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自己名下。本院认为,判定农村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的重要依据为土地使用权证,虽然原告持有1988年颁发的宅基证,但��前农村已经多次进行了土地普查重新换证,从原告提供的宗地信息表来看,原告的东邻为赵小旺,但被告提供的睢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睢土集用(2006)第6067641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使用权人为被告赵从宽,东邻为赵小旺(赵光旺),二者共同指向同一地块,互相矛盾。从庭审调查来看,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是将全部房屋租赁给被告,出租后其并未在房屋内居住,与第三次庭审中陈述仅将堂屋、东屋出租给被告、出租后一段时间内在前屋居住的陈述前后矛盾;按照原告的主张,涉案房屋租期长达13年且房租一次性付清,按当时的市价,13年的房租几乎可以购买到与涉案房产等同的房屋。在租房协议未经被告赵从宽签字确认、杨建民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且被告赵从宽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是租房而非买房的证据不足,本���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赵从良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从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从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福人民陪审员 宋 猛人民陪审员 顾存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梦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