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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修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修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甲,男,1982年7月5日出生。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1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修武县五里源乡东板桥村西地,用随身所带钢锯趁四周无人之机将通讯电缆线盗割走8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665.56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刑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马某某关于其是网通公司线路主管。本次被盗电缆线约200对,中断通话时间十几个小时,损失1500元左右的陈述;2.被害人康某关于2012年3月28日凌晨两点网通公司报警器显示修武县五里源乡东板桥处电缆线有异常,其到现场勘察发现电缆线被盗割80米,200对,总价值2400元左右的陈述及报案材料;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钟,其和徐某某、小鹏在修武县影剧院喝酒时提议去偷电缆线,之后徐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其和小鹏到东板桥西地,其爬上线杆用钢锯将电缆线两头锯断,然后和徐某某、小鹏将电缆线拖到修武县斗武路一条土路上将胶皮烧掉,后用草埋藏到路沟内,第二天其打出租车将电缆线运往辉县市吴村镇,途中以每斤18元价格卖给收破烂人,共卖了1200元,给徐某某、小鹏每人各分了300元;4.同案犯徐某某供述,与王某某供述一致;5.同案犯徐某某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及“2012年3月28日”修武县五里源乡东板桥村西云台大道路东侧通信电缆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6.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2013)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07)修刑初少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2011年9月19日释放;8.户籍证明;9.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3年9月24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且系共同犯罪。本案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请求适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薛贵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