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9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3)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2013年1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志军、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7时许,在昌邑市柳疃镇某某村南场院地里,被告人李某与邓某因地界问题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李某用镢头将邓某左手等处打伤,致李某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8月29日与被害人邓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明毅华代理审判员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