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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一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夏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988号原告夏某,女,1977年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打工。被告郑某,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打工。原告夏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纯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邦福、俞日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上半年,原、被告认识并同居生活,1993年1月29日出生女儿郑美兰,1994年1月28日出生儿子郑海侠,1998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上半年,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婚姻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2、原告身份证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3、用地批复一份,证明建房办了批复手续。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上半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此后同居生活。1993年2月6日出生女孩郑美兰,1994年1月28日出生儿子郑海侠。婚后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06年共同在大石乡大石头村建砖混结构房屋三直二层,占地120㎡。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次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均外出打工,一个在上海,一个在浙江,夫妻分居生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提出因建房尚欠其姐夏淑英现金20000元,房屋暂时不作分割,其本人及其子女均有居住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卡、批复等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未成年时就与被告同居生活,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夫妻感情。自2007年开始夫妻各自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双方共同添置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可判决双方共同使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共同添置的三直两层房屋归原、被告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到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纯火人民陪审员  吴邦福人民陪审员  俞日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