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625号原告郑某,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樱桃园镇四合村人。被告杨某,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樱桃园镇韩滩村人。案由:离婚纠纷。原告郑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1月16日结婚,2012年农历9月28日生育男孩杨明宝,婚前相互不了解,不具备结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不承担家庭生活支出,且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原告认为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维持,故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杨明宝,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并返还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结婚以来,原、被告相互关系较好,很少生气吵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013年阴历8月13日,原告还向被告要走现金一万元。根据以上情况,为了孩子和夫妻友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1月16日结婚并同居生活,2011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9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明宝,现随被告生活。婚初二人感情尚可,婚后未有大的矛盾。2013年9月原告因打电话等琐事,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曾接叫过原告。现原告以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为由起诉离婚。审理中被告杨某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书证;2、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双方并无根本矛盾。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久审 判 员 李子坤代理审判员 徐国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