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海法民二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海区佳源乐兴化工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综盈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民二初字第1054号原告:江门市江海区佳源乐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陈荣辉。委托代理人:林永坚,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综盈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管南。委托代理人:韦廷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江海区佳源乐兴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综盈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ABS塑料,被告收到货物后三十天内付清货款,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处理。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管南对被告在合同中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9月7日原告共供应价值1554000元的ABS塑料给被告。被告尚欠货款1554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管南对被告在合同中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无果,特具状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综盈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清偿拖欠货款155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本金532000元,从2013年10月24日起,本金532000元,从2013年10月28日起,本金490000元,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按合同约定月息2.0%利率计算。二、判令李管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有可能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为由,将其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从每一单货物收货后的30天后的次日至判决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另原告认为其起诉企业就包括起诉法定代表人,企业欠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责任。所以,其起诉时没有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管南列为被告,但提出了判令李管南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现由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李管南需要对本案承担责任。因此,当庭撤回判令李管南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缺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对本案原告所称的买卖合同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货款本金金额确认无误。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利率过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按2.0%/月利率计算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明显违法。三、原告起诉主张要求李管南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且被告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李管南仅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李管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9月6日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宁波LG型号HI-121H的ABS塑料。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货物名称、型号、产地、数量、单价及金额、质量要求、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运输方式、验收方法、付款方式及时间。其中付款方式及时间为收货后30天内付清货款,需方逾期付款的,如因特殊情况未能按期支付,必须征得供方同意,方可作适当延期,并按月息20%计算利息,在支付货款同时以现金给付给供方作补偿。如有违约按现行经济合同法及上述规定办理。根据原告提交的三份《出仓单》、三份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货532000元、于8月1日向被告送货532000元、于9月7日向被告送货490000元,合计1554000元。被告收货后开具了中国农业银行编号:28293225面额为532000元、编号:30445328面额为532000元、编号:30445333面额为490000元的支票给原告,但由于被告帐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允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取得过程合法,且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而且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确认欠原告货款1554000元未付。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供应ABS塑料给被告。被告的员工也签名确认收到原告分三次送交的货值1554000元的ABS塑料。被告已向原告开出三张支付货款合计1554000元的支票。在书面答辩状中确认欠原告货款1554000元未付。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的买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付款方式及时间为收货后30天内付清货款。被告确认收货后,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由此而引起纠纷,被告应负违约责任。所欠货款1554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支付给原告。上述合同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如因特殊情况未能按期支付,必须征得供方同意,方可作适当延期,并按月息20%计算利息,在支付货款的同时以现金给付给供方作补偿。所以,原告请求被告从每一单货物收货后的30天后的次日至判决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应支持。原告没有将李管南列为被告,现原告以其没有证据证明李管南要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为由,当庭撤回判令李管南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综盈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554000元及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本金532000元,从2013年9月1日起,本金532000元,从2013年9月2日起,本金490000元,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江门市江海区佳源乐兴化工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23786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综盈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综盈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23786元给原告江门市江海区佳源乐兴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佩贤代理审判员 陆雪莹代理审判员 卢玉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翠云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