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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谢庚英、梁某康、梁某轩与谢海山、伍振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庚英,梁某康,梁某轩,谢海山,伍振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谢庚英,女,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梁某康,男,199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学生,住址同上。原告梁某轩,男,200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学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453812005********。原告梁某康、梁某轩的法定代理人谢康英,系梁某康、梁某轩母亲,本案原告之一。原告梁某康、梁某轩的法定代理人梁某就,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云峰,男,59岁。被告谢海山,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信宜市人,住信宜市。被告伍振凤,女,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云浮市人,住云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锦绣路(林业局侧)林亦耀、林康权、林建强宅。负责人廖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冬鹏,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谢庚英、梁某康、梁某轩诉被告谢海山、伍振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庚英、梁某康、梁某轩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云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冬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海山、伍振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3日10时许,驾驶人梁家灼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谢庚英、梁某康、梁某轩往太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太平镇中学转弯路段时,与被告谢海山驾驶车属被告伍振凤的粤W222**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从对向开来,由于被告谢海山不注意安全,且车速过快,与梁家灼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家灼与谢海山分别承担主次责任。被告谢海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谢庚英和原告梁某轩治疗终结后,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原告谢庚英、原告梁某轩分别构成9级、两个10级伤残。三原告从2009年开始至今分别在东莞市大朗、石碣等地方工作、生活、学习,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由于驾驶人梁家灼已赔偿了部分医疗费用,故原告放弃对其诉求。依据相关法律,一、原告谢庚英共损失241689.52元。其中1、医疗费40624.53元,2、误工费22491元(270天×83.30元);3、护理费13001.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5、后续治疗费8000元;6、评残费1900元;7、手推轮椅1280元;8、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抚养费24635.98元(梁某康3年4个月+梁某轩7年8个月×20年×20%÷2);11、交通费1000元。二、原告梁某轩共损失96932.46元。其中1、医疗费979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3、护理费3245.40元(60天×82.82元/天);4、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5、评残费19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72544.10元(30226.71元×20年12%);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原告梁某康共损失4115.77元。其中1、医疗费3186.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3、护理费579.67元(7天×82.81元/天)。三原告共损失342737.75元。被告谢海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支付了5000元、8000元的医疗费。依照相关规定及责任认定,请求判令:一、被告谢海山赔偿61821.32元给原告;二、被告伍振凤对被告谢海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给原告。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谢庚英住院期间按照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由13001.17元变更为16065.14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抄单,证实被告谢海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及其身份情况,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3、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发票、收据,证实原告谢庚英伤势及治疗费用、用药情况、评残费用以及残疾用具支出的费用等。4、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谢庚英构成九级伤残。5、工资证明、工资单、工号卡、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原告谢庚英的工资收入情况、入职单位情况及租房居住情况、单位用工资格。6、银行存款凭条、收据,证实原告谢庚英工资发放及交房租的事实。7、证明、工资单、身份证、户口簿,证实护理人梁光就的工作单位、工资收入情况、另外两个护理人员是城镇人口的事实。8、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发票,证实原告梁某轩住院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以及评残的费用。9、就读证明、学生证、收款收据,证实原告梁某轩于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在东莞市大朗启明学校读书的事实。10、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梁某轩身体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事实。11、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据、费用明细清单,证实原告梁某康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的情况以及评残的费用。12、就读证明、收款收据、学生证,证实原告梁某康于2011年9月至今在东莞市大朗镇启明星初级中学就读的事实。被告谢海山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被告伍振凤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我司已经赔偿了8000元医药费给原告,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减除。二、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经核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0时10分,被告谢海山驾驶属被告伍振凤所有的粤W222**号轻型厢式货车由罗定市太平镇太平圩往洞美村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太平镇中学背路段时,与驾驶人梁家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谢庚英、梁某康、梁某轩(四人均不戴安全头盔)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3)第C0003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家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海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三人均被送至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谢庚英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36天,用去医药费40624.53元,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左股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两项伤症,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8000元”。经原告谢庚英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谢庚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引起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270日,营养时间120日、护理时间12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原告梁某轩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36天,用去医药费9792.96元,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右股骨下段骨折等4项伤症,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经原告梁某轩法定代理人梁光就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梁某轩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下段完全横断性骨折引起右下肢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脑挫裂伤、颅内血肿、顶骨线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时间90日,护理时间60日”原告梁某康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9日出院,共住院6天,用去医药费3186.10元,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左眼面部、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等两项伤症。另查明,原告谢庚英、原告梁某轩致残时分别为43岁、8岁。三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原告谢庚英住院期间由亲属两人护理,护理人均为城镇居民。原告梁某轩住院期间由父亲梁光就一人护理,事故前梁光就在东莞市工作。原告梁某康住院期间由亲属一人护理。原告梁某康、梁某轩为原告谢庚英与梁光就婚生子女,计至事故发生时分别还需要被抚养4年又8个月、10年又5个月。再查明,原告谢庚英从2009年开始在东莞市嘉宏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并租住在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水常路149号燕翔百货店,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2500元(83.33元/天)。原告梁某康从2011年9月起至今在东莞市大朗启明星初级中学就读。原告梁某轩从2011年7月起至2013年7月止在东莞市大朗镇启明学校就读。还再查明,被告谢海山驾驶粤W222**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谢海山及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赔付了5000元、8000元医药费给原告。原告方因追偿事故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本案事故,是因驾驶人梁家灼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并违反载人规定,以及其与被告谢海山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驾驶人梁家灼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谢海山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确定,本院予以准确,对其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被告谢海山应承担事故损失的30%,驾驶人梁家灼应承担事故损失的70%。鉴于被告谢海山驾驶的粤W222**号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海山及驾驶人梁家灼按责赔偿。被告伍振凤作为粤W222**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尽到对车辆的保管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被告谢海山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谢庚英虽属农村居民,但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谢庚英已同时具备上述两个必备条件,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此,根据公平原则,本案事故另一伤者即原告梁某轩的残疾赔偿金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谢庚英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评残费、残疾赔偿金,原告梁某轩对医疗费、护理费、评残费以及原告梁某康对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三原告的其他请求,其中原告谢庚英的请求:1、误工费,应该按照原告谢庚英实际误工损失83.33元/天计算270日,原告谢庚英请求未超出该计算标准,应按其请求计算;2、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以120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以50元/天计算;4、轮椅费,为原告谢庚英实际日常生活所需支出,且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为宜;6、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两被扶养人具体尚需扶养年数,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计算扶养年数未超出应计算年数,按其请求计算;7、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车票,但属原告处理事故、到云浮评残等的必需支出,酌情支持500元为宜。原告梁某轩的请求: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以50元/天计算;2、营养费,根据原告梁某轩伤情以及医疗机构意见,酌情支持2700元;3、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车票,但属原告梁某轩处理事故、到云浮评残等的必需支出,酌情支持300元为宜;4、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原告梁某轩实际残疾等级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为宜。原告梁某康的请求: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护理费,虽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但鉴于其实际年龄以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其一人护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主张,合法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谢庚英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0624.53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4.误工费22491元(83.30元/天×270天);5.护理费12918.36元(82.81元/天×36天×2+82.81元/天×84天);6.评残费1900元;7、轮椅费1280元;8、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635.98元(其中原告主张:梁某康3年又4个月×22396.35元/年×20%÷2,梁某轩7年又8个月×22396.35元/年×20%÷2);11、交通费500元。上述十一项合共239056.71元。原告梁某轩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79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4968.60元(82.81元/天×60天);5、评残费1900元;6、残疾赔偿金66498.76元(30226.71元/年×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300元。上述八项合共90960.32元。原告梁某康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186.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3、护理费496.86元(82.81元/天×6天)。上述三项合共3982.96元。综上所述,三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333999.99元(其中谢庚英239056.71元、梁某轩90960.32元、梁某康3982.9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原告谢庚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原告梁某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梁某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述合共68203.59元(其中谢庚英50424.53元、梁某轩14292.96元、梁某康3486.1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原告谢庚英(误工费、护理费、评残费、轮椅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原告梁某轩(护理费、评残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梁某康(护理费),上述合共265796.40元(其中谢庚英188632.18元、梁某轩76667.36元,梁某康496.86元)。故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减去其已经支付的8000元,还应支付112000元。不足部分213999.99元,应由被告谢海山按照次要责任赔偿原告30%的事故损失64200元,减去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59200元。被告伍振凤对被告谢海山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放弃对驾驶人梁家灼的诉讼请求,属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海山、伍振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112000元给原告谢庚英、梁某康、梁某轩。限被告谢海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事故损失59200元给原告谢庚英、梁某康、梁某轩。被告伍振凤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谢庚英、梁某康、梁某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庚英、梁某康、梁某轩负担96元,被告谢海山负担128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林审 判 员  许向明人民陪审员  熊汉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美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