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民初字第03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分公司与龙舜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分公司,龙舜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875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双路生鲜市场8号。负责人曾杰。委托代理人谭跃进,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龙舜伟。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分公司诉被告龙舜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增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分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外商独资企业,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湘A×××××的C52.3AT车一台,租期为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租期为4个月,租金6000/月,合同编号:YST731042013032401131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4日将安全合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的第一个月租金仅支付了2000元,并承诺后续支付,但被告从2013年4月后就再也没有支付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满,被告既不还车,也不支付租金,且在车辆租赁期间违章1次被扣分,造成原告处理违章发生费用4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43600元、滞纳金8760元、违章罚款、扣分费用550元,误工交通费1330元、强制收车费530元共计547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龙舜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汽车租赁合同》1份,车辆交接清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真实合法,以及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二、欠款明细1份、交警部门的违章罚款记录截图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明细。三、出租车辆的行驶证1份,拟证明原告对车辆的所有权。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一、三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YST7310420130324011313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湘A×××××爱丽舍1.6AT的车辆一台,租期为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租期为1个月,租金6000/月,并约定被告需支付押金8000元,并首付租金2000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则逾期一个月需支付应付租金的5%作为滞纳金,如因被告违约,原告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还有权追究被告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不还车,又不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须加付原告方日租金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但原告实际交付的是牌照号为湘A×××××的东风雪铁龙牌DC7237DT轿车一辆,被告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并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押金及首付款。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亦未向原告归还所租车辆。直至2013年10月,原告才强行收回车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车辆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被告签收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对租赁物变更的认可。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归还车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交车之日起至还车之日止的租金(共计7个月),经计算应为42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押金及首付款1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应加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逾期还车加付日20%租金及逾期付款支付月5%滞纳金的约定均系对违约金的约定,两项不应重复计算,且上述两项约定过高,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2013年4月应付租金的违约金为6000元×贷款利率年6%÷12个月×7个月×4倍=840元。2、2013年5月应付租金的违约金为6000元×贷款利率年5.6%÷12个月×6个月×4倍=672元。3、2013年6月应付租金的违约金为6000元×贷款利率年5.6%÷12个月×5个月×4倍=560元。4、2013年7月应付租金的违约金为6000元×贷款利率年5.6%÷12个月×4个月×4倍=448元。5、2013年8月应付租金的违约金为6000元×贷款利率年5.6%÷12个月×3个月×4倍=336元。6、2013年9月应付租金的违约金为6000元×贷款利率年5.6%÷12个月×2个月×4倍=224元。7、2013年10月应付租金的违约金为6000元×贷款利率年5.6%÷12个月×1个月×4倍=112元。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总额为319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章罚款、扣分费用、交通误工费、强制收车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龙舜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分公司支付租金32000元及违约金3393.6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584.5元,由被告龙舜伟负担450元,由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分公司负担134.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