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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与张彦芳、马现恩、李建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张彦芳,马现恩,李建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735052-0住所地河北省南和县城。法定代表人宋洪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该行一级支行综合业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侯育侗,该行一级支行信贷业务部经理。被告张彦芳,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被告马现恩,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被告李建刚,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原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和县支行)与被告张彦芳、马现恩、李建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范辉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李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芳、马现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原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和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彦芳、马现恩、李建刚在2011年4月2日签订了《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且于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彦芳签订了《小额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现恩、李建刚为被告张彦芳向原告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4月2日向被告张彦芳提供了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3.5%,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2日,合同同时规定被告借款前3个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偿还(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彦芳提供了借款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4月2日还清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可是被告张彦芳自2012年2月2日停止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归还,截止起诉日2013年8月26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16956.6元,利息5408.81元。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申请贷款时被告张彦芳、马现恩在贷款申请表第四条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并签字确认。故为了保护国家财产不被恶意侵吞,维护良好的诚信金融环境,原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956.6元和截止到2013年8月26日利息5408.81元,及上述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并由被告张彦芳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被告马现恩、李建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4月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和县支行与被告张彦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527111043636560。证据2、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彦芳、马现恩、李建刚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130527211040844724。证据3、2011年4月2日原告贷款给被告张彦芳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据4、2011年4月2日被告张彦芳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和县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13052711104363656001。证据5、2011年3月30日被告张彦芳、马现恩、李建刚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和县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据6、2011年3月30日被告张彦芳及其配偶王小花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和县支行签订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据7、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本金还有16956.6元未还,利息还剩5408.81元未还(截止于2013年8月26日),这5408.81元利息里还包括着罚息。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张彦芳2011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利率为13.5%,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2日。截止到起诉日2013年8月26日被告张彦芳还欠原告本金16956.6元和利息5408.81元,被告马现恩、李建刚为被告张彦芳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彦芳未质证。被告马现恩未质证。被告李建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我无异议。被告张彦芳未答辩。被告马现恩提交答辩状称,2011年4月我爱人的姑父张彦芳找到我们说他想到邮政储蓄银行贷款,请我们帮忙,张彦芳说用我的身份证就可以了只是走个程序,不让我担责任,贷款张彦芳会还清的,手续也都是张彦芳办的,贷款的资金也是他一个人领的,后期还款也是张彦芳还的,因此张彦芳应该承担归还责任,从另一角将我与张彦芳存在代理关系,该笔借款不能按时收回的责任应该由原告和被告张彦芳分担。综上所述,该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应该由被告张彦芳负责偿还,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建刚口头辩称,借款担保的事实我认可,但我当时给他作担保人是以我猪场的名义做的担保。被告张彦芳、马现恩、李建刚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和县支行与被告张彦芳在2011年4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130527111043636560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和县支行向被告张彦芳提供贷款50000元,年利率13.5%,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2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借款前3个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偿还。被告若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5%加收50%的罚息。被告若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5%加收50%的罚息)计收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张彦芳、马现恩、李建刚签订了编号为130527211040844724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马现恩、李建刚为被告张彦芳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彦芳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张彦芳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贷款的借款借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彦芳应在2012年4月2日还清原告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张彦芳自2012年2月2日停止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归还,截止起诉日2013年8月26日被告张彦芳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56.6元,利息5408.81元。另查明,被告张彦芳、马现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马现恩称其妻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护理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未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和县支行因公司改革于2012年8月2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彦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彦芳、马现恩、李建刚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给被告张彦芳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彦芳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本息。被告马现恩、李建刚作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联保小组成员,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在被告张彦芳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时,被告马现恩、李建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和县支行(现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要求被告张彦芳归还本息和要求被告马现恩、李建刚对张彦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彦芳、马现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6956.6元。二、被告张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截止到2013年8月26日的利息人民币5408.81元及自2013年8月27日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13.5%计算,并加收50%的罚息)。三、被告马现恩、李建刚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减半收取180元及诉讼保全费270元由被告张彦芳、马现恩、李建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辉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谷天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