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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商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江苏连云港天尚服饰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力达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天尚服饰有限公司,连云港力达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商初字第1318号原告连云港天尚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清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均(系郑清璇父亲)被告连云港力达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远前,总经理。原告连云港天尚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力达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天尚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7月,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共计加工费1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0000元,加工费的利息及要账的误工损失费2000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云港力达制衣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经法院通知,才知道2003年那个案子,原告又重新起诉了,2003年原告起诉我公司时,我公司已经将所有的材料都交给法院了,因原告委托王美珍向我公司要求加工服装,由王美珍与我公司签订了加工服装的协议,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加工结束以后,王美珍把所有的加工费9458元结清全部拿走了,至于王美珍有没有将加工费交到原告公司,这个属于王美珍个人问题,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了。从2003年至现在这么长时间原告没有再找过我公司要这个加工费钱,现在才向我公司要钱,我公司已经给过了,且这么长时间了,诉讼时效也已经过了,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服装加工合约》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8000件,加工费为人民币8000元,交货期为2003年8月12日,加工费于交货后20日内付清。合同落款的乙方代表签字处有王美珍签名,并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甲方代表签字处有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张远前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方加工服装。2003年8月17日至2003年8月18日原告分四次将加工好的服装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2003年9月12日王美珍与被告进行加工费结算,并形成结算单,共计发生加工费9458元,结算完毕后,王美珍当天从被告处领取加工费9458元,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003年10月原告以被告欠其加工费1000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该款。本院受理后,于200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03年12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1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至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加工费并赔偿其损失,于2012年2月20日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亦裁定予以准许。该案在审理期间,诉状没有送达被告。本案系原告第三次起诉。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本院(2003)港经初字第394号案件的卷宗中原、被告签订的合约、被告收到原告交付加工服装的收条、王美珍与被告结算服装加工费的结算单、王美珍收到加工费9458元的收条及开庭笔录、本院(2003)港经初字第39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2)港商初字第0007号案件的卷宗中的谈话笔录、(2012)港商初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称其2003年撤诉后,就通过公安机关找王美珍索要加工费,未果,除向法院起诉外,未能再找到被告索要加工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被告在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加工费的支付时间,且原告于2003年10月起诉过被告,后于2003年12月11日撤回起诉,至2011年11月23日再次起诉时就已经超过二年的时间,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也认可自2003年12月11日撤诉后至2011年11月23日第二次起诉期间,没有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期间有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被告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天尚服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连云港力达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