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港商初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南通菁久工贸有限公司与王健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菁久工贸有限公司,王健键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港商初字第0098号原告南通菁久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菁。委托代理人何维。被告王健键。原告南通菁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久公司)与被告王健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侯菁及委托代理人何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菁久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清洁洗涤用品生产、加工、销售的法人,被告为从事洗涤服务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至今,双方因购销洗涤用品而有业务往来。2013年5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至该年4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2105元。之后双方仍有往来,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再次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395345元。2013年7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2600元。之后被告给付了货款15000元,至今尚欠382945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82945元。被告王健键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菁久公司自2010年起向南通市崇川区友邦洗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友邦洗涤中心)销售清洗剂等洗涤用品,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3年5月10日,原告菁久公司与友邦洗涤中心在结算后共同出具了友邦洗涤中心清洁剂货款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72105元。友邦洗涤中心经办人施春雷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6月30日,原告菁久公司业务员郭建平将菁久公司与友邦洗涤中心间的账目往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侯菁进行了交接,并同时对友邦洗涤中心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友邦洗涤中心结欠原告菁久公司货款计395345元。友邦洗涤中心施春雷作为购货单位见证人在该交接材料上签字认可。同年7月14日,友邦洗涤中心再次向原告购买强力清洗剂20袋,价款2600元,送货单由被告王健键签收。8月14日,友邦洗涤中心给付了原告1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为38294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9月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友邦洗涤中心系从事洗涤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被告王健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交接、对账单、送货单、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菁久公司与友邦洗涤中心间存在洗涤用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友邦洗涤中心作为买受人结欠原告货款382945元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双方未约定所欠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其履行。因友邦洗涤中心为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其营业执照所登记的业主即被告王健键为诉讼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王健键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健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菁久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2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4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9564元,由被告王健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4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李 坚代理审判员 范纪强人民陪审员 张稀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