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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泽民初字第0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军与季慧夫、陈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季慧夫,陈萍,汪发勇,季晓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泽民初字第0977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张友智。被告季慧夫。被告陈萍。被告汪发勇。被告季晓欣。原告李军与被告季慧夫、陈萍、汪发勇、季晓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汪发勇、季晓欣的起诉。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慧夫、陈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季慧夫、陈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现被告仅还款15万元,余款10万元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季慧夫、陈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季慧夫、陈萍因公司周转向原告李军借款25万元,约定每月按2%付息,并出具借条一张,现仅还款15万元,余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查封了汪发勇和季晓欣价值31万元的财产,后又根据原告申请对汪发勇和季晓欣的财产解除了查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季慧夫、陈萍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季慧夫、陈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军与被告季慧夫、陈萍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慧夫、陈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7月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8020元,由原告承担5020元,由被告季慧夫、陈萍承担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南人民陪审员  夏涟洪人民陪审员  刘义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