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翠琴诉被告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336号原告:刘翠琴,女,汉族。被告:王峰,男,汉族。原告刘翠琴诉被告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琴,被告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琴诉称:2013年9月12日晚上约九点四十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行驶到许昌市八一路东边路口下车等绿灯,绿灯亮时,原告推自行车经斑马线由北往南行走,被被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瓶车撞倒,致原告当场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诊费486.5元、住院费3945.78元、生活费720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共计9792.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峰辩称:被告过路口时没有注意红绿灯,但被告没有骂原告,原告请求的赔偿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峰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与骑人力自行车的原告刘翠琴在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4432.28元。原告被诊断为左小腿挫裂伤,全身多处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30元(11天×30元/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为每月6000元,其误工费损失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计算,即1013.63元(33634元/年÷365天×11天)。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损失为765.12元(25388元/年÷365天×11天)。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损失的证据。以上损失共计6541.03元。事故发生后,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第201309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翠琴无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证明、医疗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1张、住院病历10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峰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刘翠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翠琴受伤,被告王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王峰应赔偿原告刘翠琴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刘翠琴损失6541.03元,被告王峰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峰赔偿原告刘翠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541.03元;二、驳回原告刘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翠琴负担17元,被告王峰负担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纪朋飞第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