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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茅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周梅诉薛守猛、薛文光、周士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梅,薛守猛,薛文光,周士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周梅,女,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守猛,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薛文光,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士智,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梅诉被告薛守��、薛文光、周士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梅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守猛、薛文光、周士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梅诉称,被告薛守猛于2010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33600元,约定2010年10月1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5%支付利息,被告薛文光、周士智愿为被告薛守猛提供担保,对上述本息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到还清为止。被告薛守猛逾期分文未付,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3600元及逾期利息18000元。被告薛守猛未作答辩。被告薛文光辩称,担保是事实,到了三个月如果薛守猛未还清,原告应告知我让我督促薛守猛偿还��原告一直未找我,现在薛守猛找不到了才找我还,我不承担责任。原告和薛守猛之间达成的一些续款协议我们也不知道,薛守猛说过这个钱他已还过了。33600元包括本金30000元,利息3600元,月息4分,三个月的利息。我们担保期限是到期还清为止,而不是还清为止,我认为我们的担保期限为到期后6个月。被告周士智辩称,当时说用三个月,我们只担保三个月,春节前原告的母亲王继玲找过我一次,说让我去找薛守猛要钱,我就带她去找薛守猛了,从那之后,就再也没有找过我,后来薛守猛说还清了。我认为我不能无期限的担保,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守猛于2010年7月11日向原告周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周梅现金叁万叁仟陆佰元正(33600),于2010年10月1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5%支付利息,薛文光、周士智愿为薛守猛提供担保,对上述本息付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到期还清为止。借款人:薛守猛,担保人:周士智、薛文光,介绍人薛公民,2010年7月11日”。三被告均在借条中亲自签名捺印。涉案借款的本金为30000元,借条中的3600元实为三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薛守猛未偿还借款,原告的母亲王继玲曾于2011年春节前找到被告周士智,于2012年3月份找到被告薛文光,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梅自认其仅向被告薛守猛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多出的3600元实为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守猛偿还借款33600元的诉请,本院对超过30000元借款本金的部分不予支持。涉案借条中的“担保期限到期还清为止”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结合被告薛文光、周士智的叙述,可以证明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文光、周士智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与逾期利息的利率约定均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诉请从2010年10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间的利息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守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守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梅借款3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被告薛文光、周士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薛守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会收代理审判员  王秀富人民陪审员  田家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