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2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魏细张诉北京中基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细张,北京中基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905号原告魏细张,男,1967年8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基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角门14号商业金融用地3#酒店14层1719。法定代表人石林。原告魏细张与被告北京中基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建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细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基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细张诉称:2012年年初原告交给被告定金20000元,租赁奥北铂金公寓,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公司员工于2012年5月2日出具明、后天退定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在联系被告时,有时接电话,有时不接电话,被告总说明、后天给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基建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细张与被告中基建业公司之间达成租赁奥北铂金公寓的一致意见并支付了定金,双方并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中基建业公司出具一张收据,写明:今收到……西向两居室定金人民币两万元整,交款人魏细张,收款单位处盖有北京中基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该收据背面,写有“明、后天退定金。2012年5月2日,邓春英”。原告魏细张称被告公司至今未退还该笔定金,双方租赁标的即奥北铂金公寓没有合法建筑手续。上述事实,有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魏细张与被告中基建业公司就租赁奥北铂金公寓达成一致意见,因奥北铂金公寓没有合法建筑手续,双方达成的租赁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中基建业公司收取的原告魏细张2万元定金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基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魏细张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中基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