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田电机(南京)商茂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田电机(南京)商贸有限公司,中国江苏国济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601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商业文化中心环西路万商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刘汝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文,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静,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田电机(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38号。法定代表人竹冈利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来阳,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龙,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江苏国济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孔新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坚,男,中国江苏国济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江苏省无锡市同安里6号。原告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源公司)与被告山田电机(南京)商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田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粤源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山田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粤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文、阎静,被告(反诉原告)山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来阳及被告中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粤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中江公司将其承建的正洪大厦室外装修部分分包给原告粤源公司施工。2012年3月施工结束后,山田公司、中江公司、粤源公司三方签订了《关于深圳粤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正洪大厦改造工程工程款支付的协议书》,经三方认可,应支付粤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420万元。三方协议中第二条对于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且约定了“逾期不付建设方赔付100万元”的违约责任条款,而实际付款过程中,被告中江公司多次拖延,直至起诉时仍欠粤源公司4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对此山田公司应当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粤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及违约金1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山田公司辩诉称,首先,山田公司不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形。在签订三方协议书时明确了粤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42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山田公司需要付款至1420万元的90%,即1278万元,扣除山田公司之前已经支付的840万元,山田公司只需再支付438万元即已付至协议约定的90%。而山田公司在2012年4月20日已经支付中江公司438万元,故此时山田公司已经完成了三方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尽管付款时间迟于三方协议约定的时间,但系因中江公司于2012年4月5日才开具438万元的发票,导致山田公司不能符合外汇管理要求而迟延付款,故山田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况。其次,粤源公司对于三方协议书第二条的理解不能成立,“甲方已支付乙方730万元,余款为548万元”的内容是中江公司向粤源公司已付款及尚欠款数额的事实表述,而“逾期不付建设方赔付100万元”,指的是建设方逾期不付至1278万元的违约金,与中江公司是否按时支付548万元无关,且在“逾期不付建设方赔付100万元”的内容之前,并无关于中江公司何时向粤源公司支付548万元的期限,该内容之后的标点符号为句号,说明与违约金有关内容的表述已结束。同时,粤源公司认为中江公司未按时支付548万元,山田公司也应承担100万元违约金的理解亦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粤源公司未能按时获得相应工程款,系中江公司截留所致。山田公司已经按照粤源公司的要求与中江公司进行了沟通,希望其按照约定向粤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但中江公司对此置之不理,山田公司没有理由对中江公司未付款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再次,三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粤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未按照约定时间取得工程款所遭受的损失,即便法院认定山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也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来确定违约金数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粤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年9月22日,山田公司与中江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江公司总承包山田公司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38号的装饰装修工程。中江公司将上述总包工程中的室外装修工程分包给了粤源公司。2012年3月,山田公司与粤源公司、中江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了粤源公司需要于2012年3月27日前将山田公司已列清单中的全部维修工作全部完成,否则需赔偿100万元的违约金。三方协议签订之后,山田公司按约支付了应付的工程款项,但是粤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完成维修工作,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粤源公司向山田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由粤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中江公司辩称,中江公司已经与粤源公司结清了全部工程款项,三方协议书中也没有关于中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故本案实际与中江公司并无关联,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山田公司与中江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江公司设计施工总承包山田公司发包的山田电机南京店铺解体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6510万元。中江公司在承包上述工程后与深圳粤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源装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约定由粤源装饰公司分包南京市洪武路正洪大厦的室外装修项目。2012年初,山田公司与中江公司签订《山田电机南京店解体改造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将工程价款变更为8610万元。2012年3月,山田公司(建设方)、中江公司(甲方)、粤源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深圳粤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正洪大厦改造工程工程款支付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一、经三方确认,乙方所承建的正洪大厦改造工程结算价为1420万元。二、经甲、乙、建设方三方协商,由建设方于2012年3月30日付款至1420万元的90%即1278万元,甲方已支付乙方730万元,余款为548万元,逾期不付建设方赔付100万元的违约金。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除任何款项,除去已付款4.85%的税收即62.08万元以外的485.92万元。乙方在2012年3月31日见到建设方付款凭证并且在2012年4月3日前付至乙方485.92万元。……四、乙方承诺于2012年3月27日前将建设方已列清单的维修全部工作完成。若逾期未能完成维修工作,赔付100万元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中江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支付粤源公司300万元,于2012年5月31日支付50万元。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协议书》中“逾期不付建设方赔付100万元的违约金”约定的赔付对象为粤源公司。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深圳粤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粤源装饰公司)更名为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粤源公司)。再查明,2013年5月27日,中江公司与粤源公司签订《正洪大厦改造工程款支付状态确认书》,明确中江公司还需支付粤源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1.017万元,质保金数额为135.113万元。后中江公司于2013年7月2日支付粤源公司152.63万元,至此,扣除粤源公司承担的玻璃维修费用3.5万元,中江公司已与粤源公司结清涉案工程全部款项。另,三方确认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由山田公司向中江公司支付,中江公司再向粤源公司支付,因外汇管理要求,山田公司不能直接向粤源公司付款。案件审理过程中,粤源公司认可已与中江公司结清涉案工程款项,故其撤回对中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明确仅向山田公司主张违约金100万元。关于山田公司的付款时间,山田公司提供支付凭证一组,证明山田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支付中江公司438万元,此时山田公司已向中江公司付款至《协议书》中约定的1278万元,中江公司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对此,粤源公司认为山田公司的付款时间其并不清楚,且粤源公司并未按时从中江公司处拿到约定的548万元,故山田公司对此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付款的具体情况,山田公司提供律师函、通知函、告知函、电子邮件等一组证据,以证明山田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付款至1278万元,此后粤源公司未能及时取得工程款项,系中江公司截留所致,山田公司亦与中江公司沟通,希望其能按时向粤源公司付款。对于山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粤源公司及中江公司均予以认可,但粤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山田公司已按时付款。关于山田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山田公司提供其与中江公司的往来邮件数份及中江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一份,以证明尽管其没有直接列出维修清单,但一直通过中江公司来和粤源公司联系维修事项,而粤源公司未能依约在2012年3月27日前完成维修任务,且正因为粤源公司未能完成维修任务,在后续工程尾款支付过程中中江公司也同意扣除了14.171万元。对于其提供的往来邮件,粤源公司及中江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其提供的《确认函》,粤源公司及中江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均表示在签订《协议书》时并无任何维修清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粤源公司、山田公司均认为《协议书》中关于分别由其向对方赔付100万元的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均请求法院予以酌减。粤源公司认为其损失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一是后续未能建设涉案工程10-22层的预期收益,二是专家论证、绘制图纸所支出的费用,三是逾期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山田公司认为其损失除了尾款中扣除的费用外,还有因为维修未能完成后续协调而产生的差旅费用等。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山田电机南京店解体改造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关于深圳粤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正洪大厦改造工程工程款支付的协议书》、《变更(备案)通知书》、《正洪大厦改造工程款支付状态确认书》、支付凭证、律师函、通知函、告知函、电子邮件、《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粤源公司、山田公司及中江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粤源公司认为山田公司除对其自身迟延付款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对中江公司未能按时向粤源公司支付约定的548万元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三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经三方协商,由建设方(山田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付款至1420万元的90%即1278万元,甲方(中江公司)已支付乙方(粤源公司)730万元,余款为548万元,逾期不付建设方赔付(粤源公司)100万元的违约金。”该条款对山田公司的付款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山田公司应当于2012年3月30日前向中江公司履行付款至1420万元的90%即1278万元的义务,但直至2012年4月20日,山田公司才将上述付款义务履行完毕,故其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协议书》中“逾期不付建设方赔付100万元的违约金”的约定,其所针对的是山田公司的付款时间,即2012年3月30日,“甲方已支付乙方730万元,余款为548万元”,仅是对中江公司与粤源公司之间工程款支付及欠付情况的客观表述,且在该表述之中并未对中江公司的付款时间作出任何约定,故对于粤源公司认为山田公司还应对中江公司迟延付款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粤源公司主张其损失的构成,本院认为,其中的预期收益及专家论证、绘制图纸所支出的费用,粤源公司既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山田公司迟延付款行为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可,但对其提出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山田公司的逾期付款时间,综合考虑粤源公司的实际损失,酌定山田公司支付粤源公司违约金19000元为宜。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粤源公司撤回对中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山田公司认为粤源公司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完成维修清单所列维修任务,粤源公司应向其承担100万元违约金的反诉主张,本院认为,山田公司明确陈述其并未向粤源公司列出维修清单,中江公司亦表示签订《协议书》时并无任何维修清单,故对于山田公司的上述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山田电机(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9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山田电机(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本诉原告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38元,本诉被告山田电机(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反诉原告山田电机(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黄 茜人民陪审员 潘洪开人民陪审员 尤网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