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徐彩霞与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彩霞,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彩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兴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岭。上诉人徐彩霞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彩霞因与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徐彩霞(乙方)与义乌公司(甲方)签订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徐彩霞向义乌公司租赁连云港市海宁大道与幸福路交汇处连云港义乌小商城D2-027号、D2-028号商铺两间,租金1260元/月,只能用于经营礼品商品种类的商品;商铺租赁期限为3年,免租期为18个月;在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乙方须交付3个月的租金,在市场正式营业第17个月时交付3个月租金,在市场正式营业第23个月时交付6个月租金,在市场正式营业第29个月时交付6个月租金。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叁仟伍佰元经营保证金,租赁期届满,乙方结清费用后,经营保证金予以无息返还。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本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双方都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2、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协议解除合同,因此给一方造成损失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徐彩霞向义乌公司交纳合同约定的保证金3500元、预付租金3780元。原审认为院认为,徐彩霞与义乌公司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合意达成,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方式包括协议解除与法定解除。徐彩霞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为,义乌公司管理方面存在问题,致使徐彩霞不能实现合同盈利目的。原审法院认为,经营是否盈利属于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徐彩霞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对风险责任等事项有基本的认知和判断。关于空调是否正常开放等问题,徐彩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赁合同中亦未对空调开放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故徐彩霞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徐彩霞对商场的管理行为存有异议,可向商场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监管单位反映。综上,徐彩霞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法律规定,且义乌公司亦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徐彩霞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租金、保证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驳回徐彩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彩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判决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徐彩霞与义乌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互利互惠,义乌公司与徐彩霞合同约定,徐彩霞进入市场后有经营培育期18个月。经过一年的培育期、试营业证明市场人气不旺,亏本天天发生,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徐彩霞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徐彩霞并不是违约解除或履行合同中解除,而是共同约定市场经营培育期中止经营,不受合同约束。义乌公司利用培育期为诱饵有提前收取租金、保证金,用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控制和约束上诉人解除合同,带有欺骗性。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义乌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彩霞与义乌公司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方式包括协议解除与法定解除。经营是否盈利属于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徐彩霞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对风险责任等事项有基本的认知和判断,徐彩霞以培育期、试营业证明市场人气不旺,亏本天天发生,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义乌公司亦不同意解除合同,故上诉人徐彩霞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租金、保证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彩霞对义乌公司的商场管理行为有异议,可向商场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监管单位反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徐彩霞已预交),由上诉人徐彩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刘 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其庆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