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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7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市协龙鞋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埃菲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林高彬、朱东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市协龙鞋料有限公司,泉州市埃菲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林高彬,朱东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492号原告福建晋江市协龙鞋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贻启、高英辉,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埃菲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高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林高彬,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朱东亮,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伟文、蔡美婷,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晋江市协龙鞋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埃菲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菲尔公司)、林高彬、朱东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贻启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埃菲尔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其购买鞋底,2011年2月28日经结算,结欠货款752693元,后未能付款。2012年11月21日,埃菲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林高彬和朱东亮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184条的规定,林高彬、朱东亮应对埃菲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埃菲尔公司支付货款75269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林高彬、朱东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埃菲尔公司辩称,本案债务属实,其被处吊销营业执照后即停止经营,尚未进行清算,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高彬和朱东亮共同辩称,1.其两人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或事实。2.埃菲尔公司尚未进行清算不等于无法进行清算,其两人并没有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等侵权行为。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高彬和朱东亮系被告埃菲尔公司的股东。埃菲尔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鞋底,2011年2月28日经结算,结欠货款752693元,后未能付款。2012年11月21日,埃菲尔公司被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吊销营业执照。林高彬和朱东亮至今未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并有《结欠款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林高彬、朱东亮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被告的意见同其诉辩主张。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人格否认是公司制度的例外。且股东与公司人格是否混同应从二者的财产、业务、人事、住所等因素是否混同进行认定。据此,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林高彬、朱东亮与埃菲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林高彬和朱东亮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2.埃菲尔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即埃菲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林高彬、朱东亮应当在该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进行清算,该清算行为系股东的法定义务,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清算程序属于非诉程序,与本案审理的诉讼程序属不同性质的程序,故原告以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主张林高彬、朱东亮应对埃菲尔公司进行清算,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埃菲尔公司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结算货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对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起诉后至今,埃菲尔公司仍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逾期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埃菲尔公司应予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7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林高彬和朱东亮对本案债务直接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埃菲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福建晋江市协龙鞋料有限公司货款752693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福建晋江市协龙鞋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林高彬、朱东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13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64元,由原告负担664元,被告埃菲尔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詹扬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