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二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柳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柳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348号原告柳州市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X。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广西柳州X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原告柳州市X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柳州X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X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柳州X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X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售AM牌重负荷铜拉丝S555油6桶,价款共计25200元,双方约定货到1个月付款。原告交货后,被告仅给付了15000元,尚欠10200元货款未付。特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2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200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柳州市X科技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报价单1份,证明原、被告就销售润滑油的品名、规格单价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销售单、发票交接单1份,证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销售了6桶润滑油共行货款25200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了6桶润滑油所缴税款1220.51元的事实;4、银行汇款单1份,证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广西柳州X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与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柳州X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柳州市X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买卖AM牌重负荷铜拉丝S555油签订了1份报价单,约定原告出售6桶润滑油给被告,并约定货到1个月付款。原告如约向被告供润滑油,货款总价25200元,被告仅给付了原告15000元,尚欠10200元货款未付,原告遂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广西柳州X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变更为广西柳州X电缆有限公司,同年7月26日将原住所地变更为住所地柳州市柳邕路73号综合楼第15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承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没有按期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102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柳州X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9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广西柳州X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成三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