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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韩兰英与滕俊文、霍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兰英,滕俊文,霍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韩兰英,女,1978年5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粉红,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巍,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俊文,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霍培华,男,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韩兰英诉被告滕俊文、霍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兰英的委托代理人雷粉红、周巍,被告滕俊文、被告霍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兰英诉称,2013年6月2日8时55分许,滕俊文驾驶牌号为京L×××××号小型轿车在金坛市丹阳门北路由北向南停车起步时,与同方向上由韩兰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韩兰英、汤文轩受伤。滕俊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兰英、汤文轩不负事故责任。京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581元。被告滕俊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能赔多少我就赔原告多少,停车费我不承担。被告霍培华辩称,京L×××××号轿车是我的,事故发生时是借给滕俊文使用的,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停车费我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京L×××××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误工费要原告提供与交通事故相关的诊断证明、休假证明,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等,超过纳税起征点的应该有完税证明。医药费对有正式发票予以认可。施救费同意按照发票数额赔偿,停车费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8时55分,在金坛市丹阳门北路,滕俊文驾驶京L×××××号轿车由北向南停车起步时遇同方向韩兰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汤文轩)由北向南直行,两车相撞,致韩兰英、汤文轩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滕俊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兰英、汤文轩不负事故责任。京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京L×××××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霍培华,事故发生时霍培华将该车借给被告滕俊文驾驶。被告滕俊文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韩兰英支付了1000元。又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于金坛市中医院行门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31元。原告韩兰英在事故发生前系江苏蓝色星球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55元。另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汤文轩系原告韩兰英之子,现年10岁。本起事故的伤者同意本次事故的交强险限额由原告韩兰英优先享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兰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京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因被告滕俊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滕俊文全部赔偿。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所举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231元。2.误工费:原告韩兰英在事故发生前系江苏蓝色星球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55元。原告误工期为半个月,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477.5元。3.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发票,足以证明原告方的停车、施救费损失共计600元。上述损失共计2308.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滕俊文已经支付给原告韩兰英的1000元,应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可以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韩兰英事故损失2308.5元,其中向原告韩兰英支付1308.5元,向被告滕俊文支付1000元。二、驳回原告韩兰英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代理审判员  孔园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