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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卜某甲非法侵入住宅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甲,曾用名卜某乙,男,60岁,汉族,现住安阳县磊口乡卜居头村。被告人卜某丙,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袁珍,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卜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甲,被告人卜某丙及其辩护人袁珍���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卜某丙非法进入李某某家中,用锹把将李某某家铝合金窗户、玻璃等物品砸坏。经安阳县物价局鉴定,李某某家被砸物品价值1,2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卜某丙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卜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卜某丙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卜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甲摩托车、电动车、暖水壶、洗脸盆、车轮、电机、切料机、照相费、打印费、交通费、玩具等共计13,450元,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人卜某丙对起诉指控其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无异议,并愿意按照价格鉴定的被损坏物品的价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卜某丙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甲有过错,被告人卜某丙有自首情节,又系偶犯、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卜某丙母亲卜某丁领着其子卜某戊在卜居头村南桥边,卜某戊被摩托车撞伤。被告人卜某丙听其母亲说是卜某甲将卜某戊撞伤,于2013年2月3日14时许闯进卜某甲、李某某家向卜某甲要求赔偿。被告人卜某丙在卜某甲家与卜某甲妻子李某某发生口角,在索要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将卜某甲家铝合金门板、窗户、窗框,白玻璃,落水管及弯头,木锨,铁火等物品砸坏。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卜某甲家被砸坏物品价值共计1,250元。另查明,案发后安阳县公安局磊口派出所对被告人卜某丙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网上追逃。被告人卜某丙家属得知后通过村干部卜某庚向派出所明确表示被告人卜某丙愿意从深圳返回安阳主动投案。2013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卜某丙回到卜居头村时,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甲发现,其随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带领民警将被告人卜某丙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妻子)陈述,2013年2月3日14时许,我正在家干活,我村的卜某丙领着两个人来到我家,问我我丈夫卜某甲在哪里并说让我打电话叫卜某甲回来,又说如果不说这个事就要砸我家。他从墙根掀起火炉砸到地上,和他一起的两个人一直劝他走,但是卜某丙不走用手砸破了堂屋大门东侧的玻璃,又��起南墙根的木锨摔在地上,然后拾起锨把开始砸玻璃,砸坏了五块玻璃,踢坏了铝合金门,砸坏了窗纱、窗帘和落水管等物。2、证人张某某证言,2013年2月3日下午,我和卜某丙中午在同学家喝酒,卜某丙因为卜某甲骑摩托车撞了他家小孩一直不赔钱心里不舒服。卜某丙便去卜某甲家问怎么处理这事,结果卜某甲不在家他老婆也不管,卜某丙一急便把卜某甲家的玻璃等东西砸了。3、证人卜某己证言,2013年2月3日下午,我和卜某丙,张某某一起喝酒,卜某丙说因为卜某甲撞了他家孩子一分钱没赔,他心里不舒服,便说要去卜某甲家,我没拦住他就跟着一起去了,卜某丙到卜某甲家之后砸坏了卜某甲家的玻璃、煤火等物。4、证人卜某丁(系被告人母亲)证言,因为卜某甲骑摩托车将我孙子卜某戊右眉撞了一道疤,卜某甲一直不给我们赔偿,卜某丙就去卜某甲家砸了他们家的东西。5、证人卜某庚(系磊口乡卜居头村委会党支部副书记)证言,卜某丙与卜某甲家发生的事我一直参与调解了,因为双方差距大没有调解成,卜某丙就去深圳打工了,他走后派出所的民警闫某某、王某找到我说已经对卜某丙采取了刑事拘留的措施并且已经上网追逃,让我给卜某丙的家人说,让卜某丙回来投案。因卜某丙没有父亲,我告诉了他的大伯卜某辛,卜某辛回话说卜某丙愿意回来投案。5月12日下午,卜某丙从安阳回来卜居头后,因为天快黑,就准备13日到派出所投案。结果,12日下午卜某甲就报案把卜某丙抓住了。6、被告人卜某丙供述,2013年2月3日14时,因为喝了酒我就说去卜某甲家。张某某和卜某己劝我不要去,我非要去。到了卜某甲家之后没说两句我便和卜某甲的老婆吵了起来。我越想越急,���把他家墙根放着的一个火炉摔坏了,然后用手砸破了他家堂屋的一块玻璃,后来我从他家院子里拿了一根锨把开始砸他家各个屋的玻璃、窗户、门和北屋门东侧的落水管等物。我去卜某甲家闹事是因为卜某甲骑摩托车撞住我儿子至今没有一分钱赔偿,卜某己和张某某当时并没有动手砸东西。阴历腊月二十五、六,我去深圳打工了。4月20号左右派出所副所长闫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回来处理这事。5月12号中午1点多,我回到卜居头村,便去找我大爷商量准备5月13号也就是周一去投案。结果晚上6、7点钟,派出所的人便来我家把我带走了。7、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卜某甲家被砸坏的6块玻璃、5块铝合金门板、1把锁、2扇纱窗、1块窗纱、1挂窗帘、1个铁火、2张木锨、2根落水管、1个落水管弯头、1扇铝合金窗户、1个铝合金窗框价值1,250元。9、安阳县公安局磊口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卜某丙在去投案途中被抓获。10、安阳县公安局磊口派出所证明证实,该案证人卜鹏飞因在深圳打工无法联系,故无法对其进行询问。11、被告人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甲当庭提交磊口派出所干警警号及手机号码联系卡1张、利民商厦价值3,600元的电机的信誉卡1张、照相费二联单据1张计60元、脸盆二联单1张计40元、儿童车二联单1张计10元、切割机1个单据1张计1,370元、电暖瓶2个二联单单据1张计44元、电机1台单据1张计800元、交通费单据14张计426.5元,以上共计2,750.5元。据此要求被告人卜某丙赔偿以上损失,但未能提供上述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砸坏他人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交通费支出酌情予以赔偿,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无证据证实与被告人犯罪行为有关的损失,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某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卜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甲经济损失共计1,6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婵审 判 员  韩 跃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