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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再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孙晋友与丁继龙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丁继龙,孙晋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再终字第16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丁继龙,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晋友,男,193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孙晋友与丁继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9日作出(1999)市中齐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丁继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1999年6月29日作出(1999)枣民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丁继龙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0年1月25日作出(2000)枣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00年4月5日作出(2000)枣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丁继龙继续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2年8月6日作出(2002)枣民监字第49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了丁继龙的再审申请。经本院院长发现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枣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晋友、丁继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8年12月13日,孙晋友向一审法院诉称,1975年左右,孙晋友在市中区立新北里建房6间,1990年拆迁后于1991年回迁了一套楼房,即大观园小区1号楼西单元三层西户,并办理了房产证。因丁继龙没有房子住,孙晋友就将此套住房借给丁继龙居住。1995年丁继龙偷走孙晋友的房产证,到枣庄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1997年孙晋友与丁继龙的姐姐丁继云离婚后,因无房居住,遂要求丁继龙搬出,丁继龙拒绝。诉讼请求:判令丁继龙立即从孙晋友的房屋中迁出。丁继龙答辩称,丁继龙于1985年在市中区立新北里11号建房一套,房产证办理在孙晋友名下。后来丁继龙同孙晋友对换住房,孙晋友的住房回迁了丁继龙现在居住的这套住房,市中区立新北里11号房回迁了市中区立新小区的两套住房。丁继龙现居住的这套住房是孙晋友老房子回迁的,房产证是孙晋友的,如孙晋友要求收回房子,必须将回迁的市中区立新小区的两套住房归还给丁继龙。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晋友于1975年左右在市中区立新北里建房一套,并于1991年回迁一套楼房,坐落在枣庄市区大观园1号楼西单元三层西户,办理了房产证。丁继龙当时是孙晋友的妻弟,孙晋友将此房借给丁继龙居住。1995年丁继龙持孙晋友的房产证、驾驶证及孙晋友所有的枣庄市区大观园l号楼西单元三层西户房产作抵押,在枣庄市典当行借款35000元,并在未经孙晋友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以孙晋友名义签订了《抵押典当合同》。因丁继龙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全部借款,1997年4月枣庄市典当行申请枣庄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孙晋友得知后,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1998)市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枣庄市房产管理处颁发给枣庄市典当行的枣政公房权字第0GF61××06号房产证。枣庄市房产管理处于1999年1月29日向孙晋友颁发了新的房产证。一审法院认为,枣庄市房产管理处颁发给孙晋友的枣政房权私房字第N00SF145**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丁继龙拒不搬出所占房屋,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孙晋友要求丁继龙返还房屋有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丁继龙辩称所占房屋是同孙晋友对换后回迁所得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该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丁继龙侵占孙晋友枣庄市区大观园1号楼西单元三层西户住房一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返还给孙晋友。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继龙承担。丁继龙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答辩的同样理由向本院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孙晋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双方争议的房产,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后,枣庄市房产管理处已向孙晋友颁发了私房所有权证,应认定产权人为孙晋友。丁继龙主张所占房屋系用自己房屋同孙晋友对换后回迁所得,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孙晋友也不认可。一审法院对产权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继龙负担。丁继龙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丁继龙于1985年通过潘成俭介绍购买了潘氏的老房基地(立新小区),进行了公证。因丁继龙当时的户籍不在枣庄,所以村委会不能为其开介绍信,就以丁继云和孙晋友的名义购买下来。后在此处盖瓦房三间、门房四间。丁继龙用该房与孙晋友的大观园1号楼西单元三层西户房屋对换并居住,丁继龙未侵占孙晋友的房产。孙晋友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再审维持原判。本院第一次再审查明,孙晋友原在市中区立新北里162号有瓦房、平房各三间,因该房屋拆迁,孙晋友与市中区城建综合开发公司于1990年11月6日签订协议回迁了一套三室一厅楼房,即本案争议的大观园1号楼西单元三层西户住房,并办理了房产证。孙晋友将回迁的房屋借给丁继龙居住。另查明,1985年4月11日,孙晋友与市中区立新居委会北里11号居民潘张氏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潘张氏将其11号院内的四间草房卖给孙晋友,双方对房屋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丁继龙称系其出资购买潘张氏房屋并在改建后通过与孙晋友换房取得了现争议房屋所有权,但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本院第一次再审认为,孙晋友对主张的房屋持有拆迁前老房屋的产权证、房屋拆迁协议书及新房产权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争议房屋是孙晋友回迁所得。丁继龙在借住该房期间,未经孙晋友同意以该房所有权证抵押贷款,该抵押合同无效,案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后,枣庄市房产管理处又重新给孙晋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丁继龙拒不搬出所占房屋属民事侵权行为。丁继龙主张争议的房屋系以本人购买潘张氏的房屋并作改建后与孙晋友对换所得,由于孙晋友对此主张不予认可,且双方对购买潘张氏房屋的资金来源陈述相佐,故丁继龙所提供的有关证人证言缺少足够证明力,不能对抗孙晋友与潘张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继龙关于通过换房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继龙的再审申请,维持本院(1999)枣民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丁继龙不服本院(2000)枣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2年8月6日作出(2002)枣民监字第49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了丁继龙的再审申请。本案经本院院长发现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枣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第二次再审期间,丁继龙述称,原审判决丁继龙构成侵权的依据是孙晋友持有的房产证,而已生效的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枣民一终字第746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争议房屋所有权属于丁永生、丁继龙所有,丁继龙在自己的房屋中居住不构成对孙晋友的侵权,而且丁永生、丁继龙已于2013年10月1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法院再审撤销原判,驳回孙晋友的诉讼请求。孙晋友述称,涉案房产是其婚前财产,涉案房屋房产证所有权人为孙晋友,现在由其儿子孙忠玉居住。孙晋友的房产证依然存在,没有被注销,也没人让其儿子搬出,丁永生、丁继龙不应该再办理房产证。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枣民一终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不应该将涉案争议房屋判决给丁永生、丁继龙所有,其对该判决不服,已经申请再审。请求法院再审维持原判。本院第二次再审期间,丁继龙提供七份证据材料。证据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枣民一终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判决主文:一、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市中民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枣庄市市中区大观园1号楼(现名为64号楼)西单元三楼西户房产所有权属于丁继龙、丁永生所有。证据二,枣房权证市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主要内容:房屋所有权人丁继龙,共有权人丁永生,房屋坐落市中区君山路大观园1号楼东3单元3层西户,登记时间2013-10-16,建筑面积85.73㎡。证据三,枣房权证市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主要内容:房屋所有权人丁永生,共有权人丁继龙,房屋坐落市中区君山路大观园1号楼东3单元3层西户,登记时间2013-10-16,建筑面积85.73㎡。证据四,峄县人民法院于1958年8月作出的(58)峄法刑字第76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主要内容:被告人孙景监,男,60岁,出身地主,峄县棠阴乡卜村人,学中医。判决内容:判处被告孙景监死刑,待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证据五,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洪军于2003年10月31日摘抄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58年刑二第62卷的材料复印件一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59年11月25日向济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通知,编号(59)东高法刑字第2286号,通知主要内容:关于孙景监反革命杀人一案,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59年11月23日核准被告人孙景监死刑。已通知峄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现将你院卷宗随通知退回,请查收。丁继龙用证据四、五证明在本案一审阶段孙晋友委托其父亲孙景监出庭,而孙景监已于1958年或1959年执行死刑,不可能再出庭。孙景监出庭所作的陈述、辩论等诉讼行为均不属实。丁继龙不能确定该孙景监就是孙晋友的父亲。证据六,私有房屋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甲方枣庄市立新小区工程建设指挥部,乙方孙晋友。坐落在立新北里11号的房屋共11间170.31平方米需要拆迁,回迁C06号楼中单元三层西户81.79平方米、A03号楼东一单元五层西户61.10平方米。证据七,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出具的1993年7月9日住房安置结算单。主要内容:拆迁户孙晋友,经办人李家军。根据拆迁房屋协议条款,在立新小区C06号楼中单元三层西户3室1厅、A03号楼东单元五层西户2室1厅安置孙晋友住房各1套,面积分别为81.79平方米、62.10平方米。建设单位应支付给拆迁户10082.55元,回迁户应支付给建设单位15673.30元。丁继龙用以上二份证据证明立新北里11号房屋安置补偿回迁情况。孙晋友对证据一、二、三的质证意见同其答辩意见。认为证据四、五不属实,其父亲于1922年出生,属狗,老家是峄城坊上方楼的,其父亲未学过医,曾在峄县做过国民党官员,1952年被捕,判了十年有期徒刑。七、八年前才刚去世,一审委托的孙景监是其亲生父亲。对证据六、七质证认为,上面的名字都是孙晋友的,回迁的两处房子也应是孙晋友的。本院依据丁继龙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涉案争议房屋的房产登记档案。证据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在2013年9月23日《枣庄日报》上的公告。主要内容: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因执行工作需要,宣告孙晋友持有的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证据二、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2013)市中执字第4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文:将被执行人孙晋友名下所有的位于大观园1号楼东三单元三层西户的房产(产权证号:169266,原产权证号:0SF14582)过户到申请人丁永生、丁继龙名下。证据三、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2013)市中执字第4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单位枣庄市房产监理处。主要内容同上述证据二。丁继龙用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房产已从孙晋友名下过户到丁永生、丁继龙名下。孙晋友对以上三份证据质证认为,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无权登报公告其房产证无效,(2013)市中执字第46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依据其不服的(2011)枣民一终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所以对该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认可。对于丁继龙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四、五均是复印件,孙晋友不予认可,且丁继龙也不能确定证据四、五中的孙景监就是孙晋友之父,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六虽然是复印件但能与证据七互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六、七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丁继龙申请法院调取的三份证据的效力,本院认为,三份证据是一审法院执行本院(2011)枣民一终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作出的相关公告、执行文书,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第二次再审查明,原市中区立新北里162号房屋因拆迁,孙晋友与市中区城建综合开发公司于1990年11月6日签订协议回迁了一套三室一厅楼房,即本案争议的大观园1号楼西单元三层西户,并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枣政房权私房字第N00SF145**,所有权人为孙晋友。后孙晋友又换发了16××66号房产证。原市中区立新北里11号房屋因拆迁,孙晋友与枣庄市立新小区工程建设指挥部于1992年6月签订私有房屋拆迁协议,回迁了市中区立新小区C06号楼中单元三层西户3室1厅、A03号楼东单元五层西户2室1厅住房各1套。本院已生效的(2011)枣民一终字第746号民事判决认定枣庄市市中区大观园1号楼(现为64号楼)西单元三层西户房产是丁继龙、丁永生用自己的市中区立新北里11号房屋与孙晋友、丁继云的市中区立新北里162号房屋拆迁对换所得,原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确认枣庄市市中区大观园1号楼(现为64号楼)西单元三层西户房产所有权属于丁继龙、丁永生所有。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在《枣庄日报》上公告孙晋友持有的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2013年10月16日,丁继龙、丁永生办理了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分别为枣房权证市中字第××号、枣房权证市中字第××号。该房现由孙晋友之子孙忠玉居住。本院第二次再审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枣庄市市中区大观园1号楼(现为64号楼)西单元三层西户房产所有权属于丁继龙、丁永生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丁继龙在该房屋中居住,对孙晋友不构成侵权,孙晋友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错误,本次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0)枣民再字第1号、(1999)枣民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以及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9)市中齐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晋友的诉讼请求。原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孙晋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邵明伟审判员 刘广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