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十堰市卓越工贸有限公司与十堰达夫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卓越工贸有限公司,十堰达夫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539号原告(反诉被告)十堰市卓越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贤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十堰达夫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勇,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良,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反诉被告)十堰市卓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十堰达夫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5月3日,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达夫公司银行存款26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53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达夫公司的银行存款260000元。6月4日,本案由审判员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达夫公司于6月7日申请对卓越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及相关维修费用进行鉴定。6月11日,本院依法委托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当日本院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8月16日,因达夫公司提供现金260000元作为担保,故,本院依法裁定解除对达夫公司260000元银行存款的冻结。9月16日,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十楚鉴字(2013)第16号鉴定意见书,本案恢复诉讼。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9月24日作出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党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绪堂、助理审判员王元媛参加的合议庭,于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明,被告达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勇、李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越公司诉称:2012年8月9日、8月29日、10月13日、10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达夫公司分别签订货物采购合同,由我公司给达夫公司供应C型钢、Z型钢、彩钢瓦等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中对供货时间、方式及付款时间、方式均进行了约定。我公司按照约定及时将货物运送到了卓越公司的厂房所在地,但达夫公司却未按照约定将全部货款给付我公司。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达夫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237297.55元及利息12348.06元,共计249645.6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达夫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卓越公司交货时间滞后10日,且在项目建设中,监理单位发现其提供的货物出现C型钢镀锌层脱落,Z型钢开裂等质量问题,卓越公司未经我公司及监理公司同意,私自与现场施工人员协商整改,我公司不予认可,故决定暂停支付剩余货款;因卓越公司延迟供货及产品质量问题,我公司只得自行采购钢材,导致项目工期延迟12日。按合同约定,每滞后1天,罚款1000元,现卓越公司延迟供货22天,共计22000元。请求:1、卓越公司支付违约金22000元;2、对所供产品进行修理,无法修理的应减少相应价款;3、本案的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由卓越公司承担。原告卓越公司针对被告达夫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在收到预付款10日内供货给达夫公司,并未违约;2、我公司与达夫公司对维修事项达成协议,约定达夫公司聘请工人维修厂房中存在质量问题的C型钢、Z型钢,我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现我公司已支付维修费15000元,应予以扣除;3、达夫公司自行购买钢材,采购时间由其自己决定,采购货物延迟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达夫公司因建设中非工业园1号联合厂房需要,于2012年8月9日与原告卓越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卓越公司应在达夫公司支付预付款后10日内向达夫公司提供规格均为180*70*****.5的C型钢(镀锌)31.4吨、Z型钢39吨,单价均为4720元∕吨,采购货物价值332288元,达夫公司预付30%货款后合同生效,余款在达夫公司收到货物后10日内支付清结,达夫公司向卓越公司支付预付款之日起10日内到货。卓越公司对产品质量负责,若遇质量问题,卓越公司无条件换货,所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卓越公司在接到达夫公司送货通知后应严格按照达夫公司规定的时间送货,若故意延迟发货,一天罚款1000元,罚款从货款中扣除。2012年8月15日,达夫公司将预付款95000元汇入卓越公司账户,8月17日,卓越公司将29.265吨C型钢(镀锌)出库送至达夫公司仓库。8月25日,卓越公司又将34.453吨Z型钢出库送至达夫公司仓库,经达夫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C型钢和Z型钢共价值303055.20元。8月29日,达夫公司办理货物入库,钢材投入使用。8月29日和10月19日,达夫公司又与卓越公司签订彩钢瓦和其他辅助材料采购合同,由卓越公司向达夫公司提供了价值302315.80元的彩钢瓦、价值48669.02元的中非辅料、价值99710元的加纳特玛、价值32979元的中非彩钢收边、价值14142.50元的中非手边亮瓦,总价值800871.52元。9月22日,湖北环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卓越公司提供的C型钢镀锌层脱落、生锈、起皮,Z型钢开裂等质量问题,遂通知达夫公司及监理公司到现场处理。达夫公司即通知卓越公司到施工现场确认。当日三方召开处理方案专题会。9月28日,达夫公司作出处理意见:所需Z型钢由达夫公司自行重新采购,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卓越公司承担,现场未使用的C型钢由卓越公司作打磨、抛光、防锈处理,三天内处理完毕,若影响工期,按每天5000元考核。已安装的Z型钢由达夫公司聘请人员维修加固,所需费用由卓越公司承担,未安装的Z型钢15.74吨全部退货,价值74292.8元。9月29日,达夫公司采购部自行采购Z型钢,因钢厂9月30日至10月8日休假造成采购部无法及时采购Z型钢,后又因达夫公司财务部未能及时付款,造成其所采购的Z型钢至10月13日方到货。2012年12月,中非工业园联合1号厂房建造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2013年1月26日,卓越公司与达夫公司对账确认双方买卖产品的数量、单价、货款等,经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2月15日,达夫公司尚欠卓越公司货款337297.55元。后经卓越公司多次催要,2013年3月12日,达夫公司又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237297.55元一直未予支付。2013年6月7日,达夫公司对卓越公司所供的C型钢、Z型钢的质量提出异议,申请对卓越公司所供的的建造厂房中已使用的C型钢、Z型钢质量和维修加固费用进行鉴定,后双方对C型钢、Z型钢质量问题达成共识,均认为无需再进行鉴定,但就维修加固费用无法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9月16日,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十楚鉴字(2013)第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中非工业园1号联合厂房焊接、涂装和内饰共八跨的C型钢和Z型钢维修费用造价为20308.69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达夫公司支出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达夫公司对其与原告卓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其争议焦点是:卓越公司是否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后,双方是否协商达成处理意见,达夫公司尚欠货款如何计算。卓越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收到达夫公司的预付款,8月17日将C型钢送交达夫公司,8月25日将Z型钢送交达夫公司,并经库房员签收,故,卓越公司并未违约。因货物质量问题,双方已于2012年9月28日达成处理意见,采取补救措施即达夫公司聘请施工队对建造厂房中存在问题的C型钢、Z型钢进行维修加固,卓越公司承担所需费用,故,达夫公司提出卓越公司交货时间滞后10日,且未经其同意,私自与现场施工人员协商整改,对处理意见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卓越公司称其已支付维修加固费用15000元,仅有工人明瑞成的收条一张,却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维修加固费用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达夫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卓越公司剩余货款237297.55元。另,卓越公司诉请达夫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自双方对账确定之日起计付利息;因卓越公司向达夫公司所供送的已用于厂房建造的部分C型钢和Z型钢存在质量瑕疵,导致进行维修加固处理,故,卓越公司应赔付维修费用20308.69元。关于达夫公司反诉称其因重新采购Z型钢,致使工地停工12天,请求卓越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达夫公司作出处理意见决定重新采购Z型钢的时间为9月22日,而其采购部9月29日方提交补充采购计划,到货时间延迟的原因是因其内部部门之间的协调出现问题,且采购到货时间亦非卓越公司能够控制,故货物延迟送到与卓越公司无关。其自行采购Z型钢致工期延误而要求卓越公司承担违约金,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故,其要求卓越公司承担22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达夫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市卓越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37297.55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十堰市卓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十堰达夫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维修加固费20308.69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十堰达夫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行负担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十堰市卓越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十堰达夫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9元、反诉费850元、诉讼保全费1900元,共计7609元,由原告十堰市卓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十堰达夫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党 平审 判 员 张绪堂代理审判员 王元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