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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中民终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曾刚勇与李旭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旭明,曾刚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中民终字第1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明,男,汉族,1983年9月12日生,涟水县旭明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江苏树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刚勇,男,汉族,1981年5月4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渟清,江苏省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旭明与被上诉人曾刚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涟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旭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上诉人曾刚勇的委托代理人张渟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未结算分段AG02工资款及已结算工资款65000元,并由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未结算分段AG02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曾刚勇诉称:2012年9月,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未结算分段AG02工资款及已结算工资款6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未结算的AG02工资款及已结算工资款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李旭明辩称:被告李旭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出具65000元条据,系涟水县旭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该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承包了被告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65000元,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欠款事实存在。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未结算分段AG02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辩称李旭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欠条上无涟水县旭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也未提供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工程承包协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旭明给付原告曾刚勇工资款650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李旭明负担。判决后,上诉人李旭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结欠不是工资款,而是工程承包款,付款单位应为涟水县旭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工程款目前尚未与建设单位结算,故该款应等工程结算后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曾刚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涟水县旭明钢结构有限公司2010年5月14日设立,注册资金100万元,为李旭明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旭明补充提供证人毕某、丁某到庭作证,证人毕某证明曾刚勇与李旭明是合伙关系,65000元的欠条是其出具的,后由李旭明签字,但其对上诉人李旭明如何向被上诉人曾刚勇发放承包款并不清楚。证人丁某证明,其原是涟水县旭明钢结构有限公司木工,与曾刚勇不认识,在涟水县旭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工地上曾看到曾刚勇带5、6个人干电焊,但对曾刚勇与李旭明之间工资结算不清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毕某是上诉人李旭明的妹夫同时亦是涟水县旭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人,其与李旭明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的事实不真实。对丁某证明不认识曾刚勇及账目往来不清楚予以认可,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旭明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曾刚勇出具65000元的欠条,被上诉人曾刚勇予以接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上诉人李旭明与被上诉人曾刚勇之间则形成债的关系。虽然上诉人李旭明在出具欠条时系涟水县旭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人格与法人人格出现混同,但鉴于涟水县旭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又是其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论是从债的关系还是作为企业投资人,上诉人李旭明主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不能免除其对被上诉人曾刚勇的欠款所承担的还款责任。由于上诉人李旭明对欠款事实并不否认,双方的关系已经明确为欠款关系,故上诉人主张65000元的欠条是由承包款演变而来,并提供证人证明,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实质性意义。证人毕某证明曾刚勇与李旭明合伙关系事实,因无相应证据印证,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欠款应待其与第三方工程结算后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李旭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李旭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东新审 判 员  蒋同宝代理审判员  庞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玉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