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汪某某,女,1987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86年8月出生,汉族。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无法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且被告隐藏婚前患结核病尚未治愈的事实,又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双方感情尚好,和好有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峰审 判 员 杨前国人民陪审员 张国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