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5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汪旭晖与中海东丰地产(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旭晖,中海东丰地产(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5565号原告汪旭晖,男,1976年5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04197605155775,汉族,系东北财经大学教师,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龙居园3号楼。委托代理人汪誉政,男,系大显电子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于成君,女,系中国华录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上。被告中海东丰地产(大连)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57085505-1,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海街17-1号。法定代表人张贵清,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婕妤、赵莹莹,均系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旭晖与被告中海东丰地产(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共喜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汪誉政、于成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婕妤、赵莹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到高新区中海紫御官邸购买商品房的同时,选购了该小区地下车位(车位号B395),当时靠电梯最近、位置最佳的一停车位价格是135,000元,其他车位价格都是130,000元。今年7月8日,被告方突然电话通知原告,车位即将交付使用,但经过验收发现设计问题导致B395车位进出车有问题,希望原告尽快去商量调换车位。在被告方的建议下,预选了B253和B256车位,最后原告选了B253。同时原告提出退还5,000元差价,但被告以电脑软件价格问题为由不予退还。故要求退还车位价格差5,000元,并赔偿车位逾期移交违约金1,670元(按总价款的万分之一,124天)。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应按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返还车位、调换价差的问题,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我公司将地下室B-395号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优惠后转让价款为135,000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协议约定了价款为135,000元,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价差返还问题。双方曾就车位调换事宜进行过磋商,但至今没有达成一致,也未签署过任何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返还价差一节,没有事实依据;2、我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因原告逾期未接收车位,不应由我公司承担逾期交付车位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5条的约定,交付车位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应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及12个月管理服务费,并由原告自行按期到我公司办理车位移交手续,但因原告未支付车位管理服务费导致车位逾期移交,非我公司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交付车位违约金。2013年7月22日,我公司向原告发出了车位交付通知书,且原告已签收,我公司已告知其应按期接收车位。原告未办理移交手续非我公司所致,我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交付车位违约责任。并且我公司保留向原告追索车位物业服务费及逾期赔偿金的权利;3、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该车位存在“设计问题”导致进出车有问题,该主张没有依据。涉案车位所在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车位符合投入使用要求,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涉及问题。根据原告诉状,涉案车位是原告自愿选择、购买的,且根据现场照片,该车位可以正常使用。原告称该车位存在设计问题影响其使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案涉车位所在工程项目经过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地下室B-395号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35,000元,该车位面积为12.5平方米。该转让协议第四条规定乙方(本案原告)付清车位价款及12个月管理服务费100/月后,甲方(本案被告)应当于2013年7月31日前移交案涉B-395号地下车位。乙方应该按期自行至甲方销售处办理移交手续,甲方不再负责另行通知。原告已经支付车位价款135,000元。原告和被告的工作人员就案涉车位调换事宜进行过磋商,最后原告的车位被调换为B-253号,B-253号车位的价格为130,000元。被告因其管理软件的问题没有退还差价5,000元给原告。上述事实,有中海紫御官邸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车位交付通知书及寄件送达网站截图、录音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海紫御官邸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退还车位价格差5,000元,原告与被告就购买B395车位签署的车位转让协议达成一致,原告依约支付价款135,000元。但原告预选了B253和B256车位,最后原告选了B253,但B253车位的价格是130,000元。原告和被告就车位调还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5,000元差价款。被告抗辩按原合同履行的主张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移交车位违约金1,670元一节,因原、被告商议调换了停车位,由B395调换到B253,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移交车位违约金1,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海东丰地产(大连)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汪旭辉车位差价款人民币5,000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共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