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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86号黎澍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澍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澍煜,男,23岁。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澍煜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澍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黎澍煜去到被害人吴某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黎木岗市场二楼某房内,将一部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2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黎澍煜伙同“阿斌”(另案处理)去到被害人苏某某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黎木岗市场管理处三楼某房,将一部台式电脑和一枚黄金戒指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239元。3、2012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黎澍煜伙同“阿斌”(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潦南市场小湘村饭馆旁边的车棚,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4元。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黎澍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上,被告人黎澍煜辩解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盗窃,另称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陈述的主要内容:2012年5月22日9时许,我锁好位于大塘镇黎木岗市场二楼某号出租屋的门窗后上班,22时30分发现房门挂锁被撬开,房内一书桌抽屉被拉开,同住的吴某床上一部银灰色手提电脑被盗,我的一个皮革挂包被盗。2、被害人吴某某(别名“吴某”)的陈述。陈述的主要内容:2012年5月22日早上我回老家,下午梁某某打电话说出租屋失窃,我放在床上的手提电脑(戴尔D610,内存2G,硬盘64G,同年2月在网上以1500元购买)被盗。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陈述的主要内容:2012年6月19日早上8点30分许,我锁好大塘镇黎木岗市场管理处三楼某房门后外出,至18时许回来,发现宿舍铁门的挂锁不见了,门内锁被撬坏,被盗走一枚黄金戒指、一部台式电脑和现金人民币450元。黄金戒指是2012年3月份在广州天河一间金铺处以3200元人民币购买的,重8克、24K纯黄金;台式电脑机是我于2012年3月在广州天河城购买散件组装的,其中:主板是微星A55M-S41、内存是4G金士顿1600、CPU是AMD641、显卡是512M蓝宝6770、硬盘是希捷500G、电源是先马400版、机箱是黑色外壳金刚之星X1、显示器是黑色外壳21寸AOCE2251FW的,整套机总价以2800元人民币购买的,现约9成新;被盗的现金人民币有3张是面值100元的,其余的都是零钱。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陈述的主要内容:2012年7月6日18时许,我将电动摩托车放在大塘镇潦南市场出租屋楼下车棚,没有上锁。次日8时许发现被盗。该车是铃木牌女装,型号48V,车架号2010012260,发动机号48V10044100,黑色,有黑色尾箱,2010年5月在大塘一摩托车行以2280元购买。(二)被告人黎澍煜的供述及指认笔录。主要内容:我实施盗窃四次。第一次在2012年5月中旬一天下午15时许,我带上一支“7”字型套筒和六角匙去到三水区大塘镇工业园黎木岗市场后面一栋住宅二楼,用工具将一间房的挂锁和内锁撬开,接着进入屋内将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黑色手提电脑盗走,两天后我在南海区盐步镇将该电脑以400元卖给一个不认识的收买佬。第二次在2012年6月中旬一天下午15时许,我和“阿斌”带上套筒和六角匙去到上述住宅附近的一栋住宅的三楼,用工具将一间房的门锁撬开,在一张睡床的床头找到一个黄金戒指,将桌子上的一台黑色台式电脑用纸皮箱装起,随后离开。后我们在禅城区将电脑和黄金戒指分别以930元、980元卖掉,我分得955元。第三次在2012年7月上旬一天傍晚19时许,我和“阿斌”带备套筒和六角匙去到三水区大塘镇黎木岗市场后面一栋住宅楼,看到楼下放着一台黑色电动摩托车没有锁防盗锁,于是“阿斌”用六角匙将车的电源锁撬开,我在旁边望风,后我们将车开回南海区盐步镇,以700元卖给一个外地男子,我分得350元。第四次在2012年7、8月的一天晚上19时许,我和“阿斌”去到三水区大塘镇黎木岗市场附近的潦南市场小湘村饭店旁,盗走一台没有锁防盗锁的黑色助力车,后在南海区盐步镇以600元卖给一个外地男子,我分得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黎澍煜指认出三水区大塘镇黎木岗市场出租屋某房、某房分别是于2012年5月、6月实施盗窃的地点,大塘镇潦南市场小湘村旁车棚是于2012年7、8月份实施盗窃的地点。(三)佛公(三)勘[2012]711号、61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工业园黎木岗市场管理处出租屋某房间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工业园黎木岗市场出租屋某房间。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到多个手印。(四)鉴定意见。1、佛公三(司)鉴(痕)字[2013]91、92号手印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三水区大塘镇工业园黎木岗市场出租屋的某房、某房的指纹分别与被告人黎澍煜左手捺印指印、右手捺印指印为同一人所留。2、三价鉴[2013]29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吴某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3、三价鉴[2013]30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苏某某被盗的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239元。4、三价鉴[2013]29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谢某某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504元。(五)书证。1、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黎澍煜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黎澍煜的归案情况。3、情况说明。证实:(1)公安机关未能找到“阿斌”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2)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进行审讯。4、被告人黎澍煜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被羁押时身体无异常情况。对于被告人黎澍煜提出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现有材料并未反映被告人有被刑讯逼供的迹象,且被告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及有效的线索,故该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黎澍煜提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盗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黎澍煜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与同伙在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潦南市场小湘村饭馆旁边的车棚盗走被害人谢某某一辆摩托车的事实,并指认出盗窃的地点,侦查人员根据其供述找到事主谢某某,谢某某所作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黎澍煜参与了该宗盗窃。故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澍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澍煜归案后如实交代部分犯罪事实,就如实交代部分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澍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毅军人民陪审员  何永权人民陪审员  蒋锦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艳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