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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赵×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7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女,26岁(1987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0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在其姐赵×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假冒赵×的名义,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案发,该信用卡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52000余元。被告人赵×于2013年9月5日被西城分局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且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在其姐赵×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假冒赵×的名义,办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案发,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52000余元。被告人赵×于2013年9月5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供述证明:2012年6月,姐姐赵×将身份证给其办理无线网卡,因缺钱急用,就使用赵×的身份证,冒充她的身份,到光大银行申请了信用卡。因没有固定工作,是通过网络找到一个专门为别人开假收入证明的公司花500元买的收入证明。申办的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额度是6万元,后其使用这张信用卡套现、消费,到了还款日向朋友借钱还卡里的钱,再套现还朋友的钱。2012年9月底辞职后,因没有固定收入就无法按时还款,其更换了联系方式,也没有通知银行。2、证人沈×(中国光大银行职员)证言证明:赵×于2012年6月在光大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是×××,信用额度是人民币6万元。该卡最后一次还款是2012年9月27日还款6000元,后光大银行催缴部门采用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多次向赵×催收,但其一直未还款,所以报案。截止2013年9月5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2877元。3、证人赵×证言证明:2012年5、6月份,其要办无线网卡,妹妹赵×说帮着办理,于是将身份证给了她,在2013年2月时才将身份证要回来。其接到过银行的催款电话,但因没有办过信用卡,以为是诈骗电话,也没当回事。其不知道光大银行信用卡的存在,卡上透支的钱也不是其消费的。4、信用卡申请表、工作及收入证明材料等证明:被告人赵×冒用赵×名义申办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的情况。5、信用卡消费、还款明细、催收记录、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信用卡账户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赵×使用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52877元,中国光大银行对其多次催收,后报案的情况。6、中国光大银行个人信用卡业务回单证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赵×家属赵×代为还款人民币60000元的情况。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陶然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于2013年9月5日被抓获的情况。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赵×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部分罚金,且其家属代为还清全部透支本金及部分利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余款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传荣人民陪审员  闫东敏人民陪审员  柳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