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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诉被告上海鸿XX铁贸易有限公司、孙忠康、孙英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上海鸿XX铁贸易有限公司,孙忠康,孙英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C}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城东路东兴花苑1号。负责人陈发展,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旺、谢建军,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鸿XX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南路7号-75。法定代表人孙英春,董事长。被告孙忠康,(略)被告孙英春,(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以下简称东侨支行)诉被告上海鸿XX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万公司)、孙忠康、孙英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万公司、孙忠康、孙英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侨支行诉称,鸿万公司与东侨支行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为:35030120120005538、35030120120005689号)。根据合同约定,东侨支行同意承兑由鸿万公司开出的编号为1030005221642834、1030005221642840,1030005221642842和1030005221642844、1030005221642845、1030005221642846、1030005221642847,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和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700万人民币的商业汇票。鸿万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28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东侨支行,否则,东侨支行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视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时,双方还约定:鸿万公司应于东侨支行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东侨支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鸿万公司不得申请使用,鸿万公司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据时,东侨支行可以保证金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孙忠康、孙英春对鸿万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鸿万公司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开出了编号为1030005221642834、103000522162840、1030005221642842和1030005221642844、1030005221642845、1030005221642846、1030005221642847,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和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700万人民币的商业汇票。东侨支行承兑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28日。为此,东侨支行依约向持票人支付3200万元票款,但鸿万公司到承兑到期日仍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义务,东侨支行垫付的票款13444775元至今无法追回。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鸿万公司偿还原告东侨支行代垫银行承兑票款1344477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代垫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之日,其中7045001.4元本金从2013年3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暂计2013年5月25日止为214872.54元;其中6399773.60元本金为2013年3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25日止为204792.76元);2、被告鸿万公司支付原告东侨支行律师费139340元;3、被告孙忠康、孙英春对被告鸿万公司所欠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鸿万公司、孙忠康、孙英春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东侨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用以证明2012年9月25日与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为:35030120120005538、35030120120005689号)。根据合同约定,东侨支行同意承兑由被告鸿万公司开出的编号为1030005221642834、1030005221642840,1030005221642842和1030005221642844、1030005221642845、1030005221642846、1030005221642847,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和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700万人民币的商业汇票;3、《担保承诺函》、《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2012年4月12日东侨支行与孙忠康、孙英春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东侨支行与鸿万公司在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办理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4、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记账凭证、托收凭证、用以证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依约向持票人支付了3200万元票款,但鸿万公司到承兑日期仍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义务,东侨支行垫付的票款13444775元至今无法追回;5、被告《营业执照》、公民身份证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因被告鸿万公司、孙忠康、孙英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鸿万公司与东侨支行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为:35030120120005538、35030120120005689号)。根据合同约定,东侨支行同意承兑由被告鸿万公司开出的编号为1030005221642834、1030005221642840,1030005221642842和1030005221642844、1030005221642845、1030005221642846、1030005221642847,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和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700万人民币的商业汇票。鸿万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28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东侨支行,否则,东侨支行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视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时,双方还约定:鸿万公司应于东侨支行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东侨支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鸿万公司不得申请使用,鸿万公司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据时,东侨支行可以保证金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孙忠康、孙英春对鸿万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鸿万公司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开出了编号为1030005221642834、103000522162840、1030005221642842和1030005221642844、1030005221642845、1030005221642846、1030005221642847,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和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700万人民币的商业汇票。东侨支行承兑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28日。为此,东侨支行依约向持票人支付3200万元票款,但鸿万公司到承兑到期日仍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义务,东侨支行垫付的票款1344477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东侨支行与鸿万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与孙忠康、孙英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在商业汇票到期后,鸿万公司没有依约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东侨支行,致使东侨支行扣划其履约保证金用于付款后,为鸿万公司垫付票款人民币13444775元,鸿万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垫付款项并从东侨支行垫款日即2013年3月28日、2013年3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利息。东侨支行主张鸿万公司应支付本案律师费139340元,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孙忠康、孙英春为上述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鸿万公司、孙忠康、孙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上海鸿XX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13444775元及逾期利息(其中7045001.4元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6399773.60元从2013年3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孙忠康、孙英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上海鸿XX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鸿XX铁贸易有限公司、孙忠康、孙英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周 琼人民陪审员 刘金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