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7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崔×1等与崔×6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1,崔×2,崔×3,崔×4,崔×5,崔×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7300号原告崔×1,男,1931年5月18日出生,退休。原告崔×2,男,1935年10月7日出生。原告崔×3,男,1940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崔×4,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原告崔×5,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波,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6,男,1949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鑫眉,女,1957年7月1日出生。原告崔×1、崔×2、崔×3、崔×4、崔×5与被告崔×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崔×4、崔×5及其与原告崔×1、崔×2、崔×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波,被告崔×6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鑫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1、崔×2、崔×3、崔×4、崔×5诉称:崔×7于1994年2月去世,其妻子郭×于1960年去世,二人共生育六子女。崔×7去世后,遗留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寨里村X号院落没有分割。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寨里村X号院西数第一、二间房屋;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6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寨里村X号院落房屋系被告崔×6所有,并非遗产,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根据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寨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崔×7共有七子女,分别为崔×1、崔×2、崔×11、崔×3、崔×8、崔×9、崔×6。被告崔×6称崔×7有八子女,除上述七子女外,另有崔×10亦系崔×7之子,原告不予认可崔×10系崔×7之子。崔×7于1994年去世。崔×11与武×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女,即长子崔×12,长女崔×13。崔×11于1974年去世。崔×12与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即原告崔×4、崔×5。崔×12于2005年去世。崔×8于1987年去世。原、被告均未提供崔×8及其子女详细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崔×9与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即崔×14、崔×15。崔×9于2006年去世。原告崔×2、崔×3、被告崔×6均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寨里村(以下简称寨里村)村民。原告崔×1非系寨里村村民,其于20世纪50年代迁往河北保定居住至今。原告崔×4、原告崔×5系内蒙古人,其于2004年来京。崔×7去世前,一直与被告崔×6共同居住。另查,被告崔×6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寨里村X号有宅基地一处,该院内有北房四间,该四间北房由崔×6之父崔×7于1974年建设。1994年,崔×7去世,没有留下遗嘱,也没有分家单,故未对上述四间北房进行处理。2004年原告崔×4即在X号院落居住,并于2006年在院内建有四间西厢房,于2010年增建两间西厢房。2010年3月21日,原告崔×4与被告崔×6签订赠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崔×6将涉案房屋中西数第一间赠与原告崔×4,并允许原告崔×4长期使用西数第二间北房等。���述赠房协议已经终审判决认定无效。崔×6于2012年在52号院内中间建有围墙,现院落内正房4间中东数第一、二间由崔×6居住使用,东数第三、四间及西厢房六间由崔×4及其家人使用。再查,崔×13、魏×、原告崔×1均表示其将继承份额赠与原告崔×4、崔×5。崔×2、崔×3、武×、徐×、崔×14、崔×15均表示放弃继承份额。崔×10称X号院不是崔×7遗产,其不要求继承。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村委会证明、(2011)二中民终字第10502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可以多分。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本案中,崔×7死亡后遗留有诉争房屋,原告崔×1、原告崔×2、原告崔×3、被告崔×6,作为崔×7的子女均对诉争房屋享有继承权。因崔×11先于崔×7死亡,崔×12、崔×13作为其子女系代位继承人,因崔×12现已死亡,其继承人武×、魏×、原告崔×4、崔×5对崔×12代位继承的份额享有继承权。因崔×8已先于崔×7死亡,其代位继承人对诉争房屋享有继承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崔×8的代位继承人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本院对其继承份额予以保留,并指定保管人。因崔×9已死亡,其继承人徐×、崔×14、崔×15对诉争房屋享有继承权。因原告崔×1、崔×13、魏守风均表示其将继承份额赠与原告崔×4、崔×5,原告崔×2、原告崔×3���武×、徐×、崔×14、崔×15均表示放弃继承份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此诉争房屋应由原告崔×4、原告崔×5,被告崔×6及崔×8的代位继承人继承。关于房屋分割,因崔×7死亡前一直与被告崔×6共同生活,且诉争房屋一直由其居住,其应当多分遗产。具体分割方案,由本院依据居住情况、继承份额等予以确定。对被告崔×6称崔×10亦系崔×7儿子,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崔×10表示其不要求继承,故崔×10不宜再作为当事人参与遗产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寨里村X号院内北房四间中,其中东数第一、二间房屋由被告崔×6继承所有;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寨里村五十二号院内北房四间中,其中东数第三间房屋的一半、东数第四间房屋由原告崔×4、崔×5继承所有;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寨里村五十二号院内北房四间中,其中东数第三间房屋的一半由崔×8的代位继承人继承,由原告崔×4、崔×5代为保管;四、驳回原告崔×1、崔×2、崔×3、崔×4、崔×5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原告崔×4、崔×5负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崔×6负担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纳齐代理审判员 张治国人民陪审员 张仕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新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