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京严诉被告雷惠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京严,雷惠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335号原告:陈京严,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伟球,系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劲鹏,系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雷惠恩,男,1966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伟棠,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负责人:陈思能。原告陈京严与被告雷惠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山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龚健敏的委托代理人陈劲鹏,雷惠恩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棠到庭参加诉讼,台山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京严诉称,2013年6月16日下午,陈京严驾驶搭载甄平关、龚健敏、颜伟涛由冲蒌往台城方向行驶的粤JFC9**号轿车,行至台城台南大道缠溪路口时,与雷惠恩驾驶的由三台大道往新宁体育馆方向行驶的粤AL37**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京严、甄平关、龚健敏、颜伟涛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台山交警大队)经过调查,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地点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而路口又无视频监控,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有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所以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因而无法认定双方的责任。陈京严认为,既然事故是双方引起的,那么双方都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龚健敏、雷惠恩双方应各负一半的责任,陈京严向被告索偿有理有据。本事故中,陈京严发生的费用有:车辆损失53700元、医疗费3163.22元、误工费2235.95元。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台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京严财产损失、误工费、医疗费合计7399.17元;2、雷惠恩在交强险外依责任赔偿陈京严财产损失25850元,台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惠恩辩称,雷惠恩的答辩意见与台山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台山人保公司辩称,一、台山人保公司仅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AL37**号小型客车在台山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16日。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台山人保公司无法按交强险有责及无责限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台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合理赔偿责任。台山人保公司的无责赔偿限额为12100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有责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二、即使台山人保公司要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也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各赔偿项目。针对陈京严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台山人保公司作如下答辩:1、医疗费:陈京严主张医疗费3163.22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台山人保公司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故需剔除非医保部分合计350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陈京严主张2235.95元,并没有提交相关误工减少收入证明。所以误工费最多只能按陈京严的农业户籍性质,计算为1462.73元。3、车辆损失:陈京严主张的财产损失并没有经台山人保公司共同协商核定,而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提交台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报告以证明其车物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台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并非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台山人保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另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根据陈京严提交的物价评估报告,三者车辆损失部分换件项目并没有进行更换,没有相片予以佐证,不能客观地反映车辆损失情况,这明显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台山人保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确定事故造成三者车辆的实际损失,请求按法律规定对受损标的损失进行核实。4、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陈京严请求台山人保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台山人保公司为雷惠恩所有的粤AL37**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344070000032016,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3日24时止。台山人保公司并为雷惠恩所有的粤AL37**号小型客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覆盖”,保险单号:PDAT20134407T000005961。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3日24时止。2013年6月16日下午,陈京严驾驶粤JFC9**号轿车搭载甄平关、龚健敏、颜伟涛由东(冲蒌)往西(台城)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台城台南大道缠溪路口,遇雷惠恩驾驶粤AL37**号小型客车由北(三台大道)往南(新宁体育馆)方向行驶,两车相遇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京严、甄平关、龚健敏、颜伟涛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台山交警大队经调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地点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而路口又无监控视频监控,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有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所以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陈京严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台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留医至同年6月22日(共住院6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三周。陈京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63.22元,误工费根据陈京严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遵医嘱休息结束之日,共27日。陈京严是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收入可以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6742元标准,按年计薪天数261日平均计算,即每日64.15元,27日共1732.05元。其主张误工费2235.95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车辆损失(修车费)53700元。陈京严的上述经济损失共58595.2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误工费1732.0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有:医疗费3163.22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有:车辆损失(修车费)53700元。事故发生后,雷惠恩已向陈京严支付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台山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台山市中医院住院病人发票明细清单》、《台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台山人保公司以陈京严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粤JFC9**号轿车的损失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理据不足,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交警大队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的证明,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纳。该事故是由陈京严驾驶粤JFC9**号轿车搭载甄平关、龚健敏、颜伟涛与雷惠恩驾驶粤AL37**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京严、甄平关、龚健敏、颜伟涛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即该交通事故损害是因陈京严与雷惠恩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陈京严与雷惠恩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粤AL37**号小型客车向台山人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雷惠恩驾驶粤AL37**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京严受伤,导致其经济损失58595.27元,应当由台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龚健敏也同时向本院起诉,请求台山人保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案号是(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336号。已查明龚健敏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是1302.5元,陈京严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是1732.05元,两受害人该项目的损失总和3034.55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台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两受害人,即台山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陈京严1732.05元。龚健敏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是3792.06元,陈京严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是3163.22元,两受害人该项目的损失总和6955.28元,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台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两受害人,即台山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陈京严3163.22元;减除雷惠恩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台山人保公司仍需赔付2163.22元。陈京严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是53700元,应由台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51700元,因陈京严与雷惠恩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雷惠恩负责50%,即25850元。由于粤AL37**号小客车向台山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数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应由台山人保公司赔偿。综上所述,台山人保公司应赔偿陈京严31745.27元。陈京严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台山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六条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京严赔付31745.27元。二、驳回原告陈京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元,由原告陈京严负担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负担602元(原告陈京严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602元给原告陈京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杰人民陪审员 方伟健人民陪审员 张慧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