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平安财险株洲支公司与殷意红、王显春、王顺昌、谭少伟、陈德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殷意红,王显春,王顺昌,谭少伟,陈德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李志群,株洲市荷塘区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意红,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显春,男,193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昌,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裴福荣,株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谭少伟,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谭跃辉,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被告谭少伟之父。原审被告陈德福,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株洲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意红、王显春、王顺昌及原审被告谭少伟、陈德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3)株天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群,被上诉人殷意红、王显春、王顺昌的委托代理人裴福荣,原审被告谭少伟的代理人谭跃辉、原审被告陈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4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德福驾驶湘B33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西环线由北往南驶入马王路口中间导向车道时,与在最右边车道同向行驶于前的进行左转弯越实线驶入该道的王顺昌搭载王自卷驾驶的湘BD21**号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顺昌、王自卷受伤,王自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3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株洲市天元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顺昌违反禁止标线越单实线变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德福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事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技术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的近亲属王自卷在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2年4月21日—2012年4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59749元,其中被告谭少伟已垫付20000元。三原告因其亲属王自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未获得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肇事车湘B33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为被告谭少伟,被告陈德福系被告唐少伟的雇员。被告陈德福驾驶该车在执行职务行为发生了本案事故。被告谭少伟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超速行驶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再查明,被告平安财险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偿三原告110000元。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王顺昌向本院作出放弃对本案事故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的声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王自卷无兄弟姐妹,生前需赡养其父亲王显春一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为三原告因其近亲属王自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3/2014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认定为59749元,其中被告谭少伟垫付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天=300元;3、陪护费为99元/天×10天=990元;4、误工费,根据王自卷生前所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制造业),结合王自卷住院时间为10天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损失为40184元/年/365天×10天=1100元;5、死亡赔偿金,王自卷系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21319元/年×20年=426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生前需单独赡养其父亲即本案原告王显春,现年满81岁,其扶养费计算为14609元/年×5年=73045元;6、丧葬费按株洲市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40028元/年计算,为40028元/年×0.5年=20014元;7、交通费根据王自卷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因其近亲属王自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了较大的精神打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31878元。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各当事人赔偿责任划分及赔偿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湘B33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险株洲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陪护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0000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部分已对三原告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株洲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631878元-120000元=511878元。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告王顺昌与被告陈德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王顺昌与被告陈德福各对本案事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殷意红、王显春向原审法院作出声明,放弃对原告王顺昌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追究,该声明为当事人对其自身实体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德福系被告谭少伟聘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陈德福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综合本案案情,被告陈德福虽有过失,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过失并不重大,故对陈德福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全部由被告谭少伟承担。被告谭少伟应承担的赔偿额为511878元×50%=255939元。被告谭少伟在被告平安财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超速行驶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平安财险株洲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255939元×90%-1000元=229345元。超出商业三者险的255939元-229345元=26594元,由被告谭少伟承担。被告谭少伟已为三原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谭少伟还应向三原告赔偿6594元。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意红、王显春、王顺昌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意红、王显春、王顺昌229345元;三、限被告谭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意红、王显春、王顺昌6594元;四、驳回原告殷意红、王显春、王顺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原告殷意红、王显春、王顺昌共同承担3948元,被告谭少伟承担4372元。上诉人平安财险株洲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王自卷系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照21319元/年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系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丧葬费为20014元,超出了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的17760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73045元没有亲属关系的证明,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4、一审法院认定王自卷抢救费用59749元,系认定事实不清;5、被上诉人未要求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款180813元。被上诉人殷意红、王显春、王顺昌答辩称,1、王自卷城市户口问题有派出所的证明07年之后才改为城市户口的;2、丧葬费提出的数据在一审法院就承认了;3、一审抚养费认定没有错,当庭质证过,双方都认可;4、抢救费59749元有病历、发票证实这个数据,通过双方反复核对的,没有错误;5、精神损害5万元是符合交通法规定。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谭少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德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证据采信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近亲属王自卷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经审查,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各方均无异议。上诉人平安财险株洲支公司经上诉核对王自卷系城镇户口,对其死亡赔偿金标准以及计算不再提出异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丧葬费为20014元以及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系在第二次和第三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要求按照新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0014元以及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南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认定王自卷与被上诉人王显春存在父子关系,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恰当;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王自卷的抢救费用59749元,被上诉人提交了住院治疗的发票和专家会诊的证明,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金额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近亲属王自卷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清楚、认定恰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财险株洲支公司要求减少赔偿款180813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株洲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湘武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