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罗贵登与蒋建华、李景青、韦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贵登,蒋建华,李景青,韦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罗贵登,男,壮族,1964年7月7日出生。被告蒋建华,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壮族。被告李景青,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壮族。被告韦姿,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原告罗贵登与被告蒋建华、李景青、韦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红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晓薇担任记录。原告罗贵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华、李景青、韦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贵登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蒋建华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息2400元,2012年12月5日偿还。被告李景青、韦姿自愿为被告蒋建华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建华未能及时还款,但仍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5日,以后便拒绝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蒋建华还款,被告蒋建华均置之不理。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建华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800元(自2013年7月5日至11月5日止)并由被告李景青、韦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罗贵登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蒋建华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至2012年12月5日止,并约定从2012年12月5日起被告蒋建华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元,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清所借款项,借款人须每月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蒋建华、李景青、韦姿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认证,因被告蒋建华、李景青、韦姿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5日,被告蒋建华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400元,并定于2012年12月5日还清借款。被告蒋建华当天出具借条给把原告收执,借条上有“担保到还清此款为止”内容,被告李景青、韦姿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建华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7月5日止,但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向被告蒋建华多次催还未果,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建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蒋建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蒋建华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建华支付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利息4800元,即每月1200元利息,年利率为24%,高于2013年度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由被告蒋建华比照2013年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从2013年7月5日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止,借款利息应为60000元×5.6%×4倍÷12个月×4个月=4480元。借条上注明“担保到还清此款为止”属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景青、韦姿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债务定于2012年12月5日届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本案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至今尚未满两年,被告李景青、韦姿仍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建华归还原告罗贵登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蒋建华支付原告罗贵登借款利息4480元;三、被告李景青、韦姿对被告蒋建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4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蒋建华、李景青、韦姿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红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覃晓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