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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罗帮荣、邵忠宝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上午8时40分,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庄某派出所民警费��某、赵甲、尹某及协警赵乙等人在本区庄某街道崇和小区门口抓赌。当民警欲抓捕赌博人员陈某某时,被告人罗某某为阻止民警抓捕陈某某,采用手掐民警费某某脖子、嘴咬民警尹某手臂、脚踢协警赵乙下体等暴力方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并将尹某咬伤,将赵乙踢伤。后被告人邵某某为阻止民警抓捕陈某某、罗某某,采用对民警赵甲进行殴打的暴力方式妨害其执行公务,并将其打伤。经鉴定,赵乙被人打伤致左侧睾丸挫伤,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尹某被人咬伤致右上臂内侧3cm*2.5cm皮肤破损,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赵甲被人打伤致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邵某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赵甲、尹某、赵乙、费某某、徐某某、韩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罗某某、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邵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梁京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