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未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张立军、莫雄辉、张某某诉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中心港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军,莫雄辉,张某某,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中心港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未初字第127号原告张立军,男,1974年出生,汉族。原告莫雄辉,女,1976年出生,汉族,系张立军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张立军,男,1974年出生,汉族,系莫雄辉的丈夫。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立军,男,1974年出生,汉族,系张某某的父亲。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村部。法定代表人刘云峰,主任。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中心港组,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负责人张国泉,组长。原告张立军、莫雄辉、张某某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隆村村委会)、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中心港组(以下简称中心港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军、原告莫雄辉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隆村村委会、中心港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张某某系独生子女,其户口登记在中心港组,属于中心港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心港组的土地征收后该组于2008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24日分四次共计以人均10640元向小组成员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原告三人家庭分得31920元,而被告对原告家庭未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独生子女家庭的应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进行分配,原告从2008年起至2013年曾多次与两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兴隆村村委会和中心港组支付三原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10640元;2、兴隆村村委会和中心港组支付三原告相关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3、兴隆村村委会和中心港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兴隆村村委会、被告中心港组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张立军、莫雄辉系夫妻关系。张某某系张立军与莫雄辉的独生子,其户口登记在中心港组,属于中心港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心港组的土地被征收后,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以人均4500元,2009年7月30日以人均3570元,2009年8月26日以人均1200元,2011年1月24日以人均1370元,共计人均10640元向小组成员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被告中心港组对原告家庭按照三人份额进行了分配,但未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进行分配,遂酿成本次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分配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土地补偿费及土地收益款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本案三原告系中心港组村民,且系独生子女家庭。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增加一人份额,两被告应根据国家政策对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即10640元。被告兴隆村村委会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在将征地补偿费交由中心港组分配时,有义务对中心港组错误的分配行为进行监督,并予以纠正。被告中心港组在实际分配时,未将征地补偿费应增加的一人份额分配给原告,被告兴隆村村委会亦有过错,故对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10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2000元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中心港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立军、莫雄辉、张某某土地征收补偿费10640元;二、驳回原告张立军、莫雄辉、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张立军、莫雄辉、张某某承担10元,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中心港组承担53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严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