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与张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张芹,邱德均,麦松,麦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代表人叶剑云。委托代理人叶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志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芹。委托代理人高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邱德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麦松。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麦献。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代表人龚振。委托代理人谢宗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芹、邱德均、麦松、麦献,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霞、梁志华,被上诉人张芹的委托代理人高强,一审被告中财保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宗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邱德均、麦松、麦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3时40分,邱德均驾驶桂KR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桂K79**号挂车沿316省道由大新县那岭乡方向往桃城镇方向行驶,车行至316省道86KM+300M地点时,因邱德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碰撞对向行驶搭乘张芹等33名乘客的桂AA67**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张芹等多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大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德均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桂AA67**号车驾驶员关强及车上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芹被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上臂皮肤挫灭伤,2、左1-4肋骨骨折;住院治疗51天,用去医疗费43713元,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2011年12月27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张芹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及肋骨骨折构成两个拾级伤残,伤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另查明,桂KR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麦松,该车向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麦献是桂K79**号牵引挂车的车主,在中财保玉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张芹系青海省格尔木市住建局公务员,护理人员邢晓峰月工资收入11486元,被抚养人邢铂,1998年12月7日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事故给张芹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37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1天=2040元,3、护理费11486元/月÷30天×51天=19526.2元,4、营养费40元/天×(51天+90天)=5640元,5、残疾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18%=67874.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2848元/年×5年×18%÷2=5781.6元,7、交通费4844元,8、住宿费110元/天×51天=5610元,9、鉴定费1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60229.2元。本次事故造成(2012)北民初字第1383号案姚秀娥的损失为229715.99元,(2012)北民初字第1385号案巩燕红的损失为12326元,(2012)北民初字第1386号案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公司桂林石油度假村(以下简称桂林石油度假村)的损失为29914.4元。2012年6月6日,姚秀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3002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邱德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碰撞对向行驶搭乘张芹等33名乘客的桂AA67**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张芹等多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大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德均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桂AA67**号车驾驶员关强及车上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依据,由邱德均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张芹请求赔偿医疗费50913元(其中住院治疗费43713元,康复费80元/次×90次=7200元),而康复费720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医疗费确认为43713元;张芹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5640元,护理费19526.2元,交通费4844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张芹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2352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依法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8854元/年×20年×18%=67874.4元;张芹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206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法确定为5781.6元;张芹请求赔偿住宿费698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按110元/天标准,住院51天计算,应为5610元;张芹请求赔偿误工费20159元,衣物损失费6100元,未能提供该损失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张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依法确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160229.2元。桂KR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桂K79**号牵引挂车在中财保玉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张芹上述损失160229.2元与(2012)北民初字第1383号案姚秀娥的损失229715.99元、(2012)北民初字第1385号案巩燕红的损失12326元、(2012)北民初字第1386号案桂林石油度假村的损失29914.4元,应由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和中财保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即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和中财保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本案张芹的损失45230.48元、(2012)北民初字第1383号案姚秀娥的损失64845.64元、(2012)北民初字第1385号案巩燕红的损失3479.46元、(2012)北民初字第1386号案桂林石油度假村的损失8444.42元。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本案张芹的损失69768.24元、(2012)北民初字第1383号案姚秀娥的损失100024.71元、(2012)北民初字第1385号案巩燕红的损失5367.08元、(2012)北民初字第1386号案桂林石油度假村的损失13025.56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5230.48元给张芹,已支付给张芹的15000元从中抵减,抵减后还应支付30230.48元给张芹;二、中财保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5230.48元给张芹;三、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计69768.24元给张芹;四、驳回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6元(张芹已预交2773元),由麦松、麦献负担3000元,张芹负担2546元。上诉人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张芹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张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审被告中财保玉州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以后,其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二审中的各项损失由法院认定,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邱德均、麦松、麦献未就上诉人的上诉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对张芹的交通费认定有误外,其余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事故造成姚秀娥、张芹、巩燕红、邢晓锋、邢普荣、邢铂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张芹住院治疗期间由邢晓锋陪护。张芹于2011年10月9日出院,其与邢晓锋于2011年10月12日从南宁到南京的交通费为2460元(1230元×2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芹的各项经济损失157769.2元(医疗费43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5640元、护理费19526.2元、残疾赔偿金6787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81.6元、交通费2384元、住宿费5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00元)与另案本院作出的(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40、242、243号民事判决确定姚秀娥的损失225325.99元(医疗费91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5640元、护理费18322.95元、伤残赔偿金89745.04元、交通费3310元、住宿费5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巩燕红的损失10146元(医疗费5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2826元、住宿费990元、交通费400元)、桂林石油度假村的损失2284.4元(医疗费784.4元、交通费1000元、物品损失费500元),共计395525.59元。未超出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中财保玉州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744000元(244000元+50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邱德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芹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张芹因事故造成受伤住院治疗,一审法院根据张芹出院医嘱第3项载明“......加强营养治疗”的意见,综合张芹的伤残情况确定其营养费564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张芹住院治疗51天,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一审法院根据张芹的陪护人员邢晓锋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张芹的护理费为19526.2元及确定张芹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住宿费5610元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张芹因本案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是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确定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正确。张芹因本案事故构成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张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上述各项经济损失计算错误的主张无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前,张芹与陪护人员邢晓峰均是参加桂林石油度假村组织的疗养旅游参观,虽然因本案事故导致张芹、邢晓峰延期返程,但返程的交通费属于张芹、邢晓峰必然支出,因此张芹出院后产生的交通费2460元不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对张芹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张芹的交通费应为2384元(4844元-2460元),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芹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总损失为157769.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393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6376.2元)。本案事故车辆桂KR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桂K79**号牵引挂车在中财保玉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张芹的上述损失157769.2元与另案姚秀娥、巩燕红、桂林石油度假村的损失合计395525.5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6945.4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38080.19元+物品损失费500元),并未超出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中财保玉州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和中财保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即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和中财保玉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74.58元(20000元÷156945.4元×51393元÷2)给张芹;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鉴定费49148.91元(220000元÷238080.19元×106376.2元÷2);合计52423.49元给张芹。不足部分52922.22元(157769.2元-52423.49元×2)由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张芹。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给张芹,应从上述医疗费项赔偿款中予以抵减,抵减后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应赔偿37423.49元给张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423.49元给张芹;三、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423.49元给张芹;四、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计52922.22元给张芹。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46元(张芹已预交2773元),由麦松、麦献负担3000元,张芹负担25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1494元,张芹负担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钟 雄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岑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