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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商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杜勇与王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勇,王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1119号原告:杜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保春,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常军。原告杜勇与被告王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贵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保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常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勇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王常军由秦自银担保向我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且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也没偿还我,要求判令被告还我借款3万元。被告王常军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14日,被告王常军因急需用款,向原告杜勇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王长军借杜勇现金3万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王常军,保人:秦自银,有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1月14号。”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常军偿还借款3万元。庭审中证人贺秀银出庭证实,2012年1月14日中午,在秦自银经营的水饺店内,杜勇将3万元现金给了王常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有借条为证,借款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因本案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杜勇可以催告借款人王常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杜勇要求被告王常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勇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朝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