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辰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辰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辰溪县。2012年8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辰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21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从怀化一个叫“海娃”的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分装成47个小包子。2013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窜至辰溪县鸿华大酒店旁的巷子里,将二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0.07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某,得赃款200元。交易完毕后,覃某某与宋某某被辰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覃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包子45个,重1.94克。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物证,勘验、辨认、检查、提取、称量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某2013年4月20日从怀化一个叫“海娃”的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将毒品分装成47个小包子。同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窜至辰溪县鸿华大酒店旁的巷子里,将二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0.07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某,得赃款200元。交易完毕后,覃某某与宋某某被辰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覃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包子45个,重1.9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辰溪县公安局田湾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4月20日辰溪县公安局田湾派出所干警在工作中发现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当日下午15时许在辰溪县鸿华大酒店附近将覃某某抓获的事实。2、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4月20日15时许,在辰溪县鸿华大酒店附近给“冬冬老弟”(即宋某某)贩卖2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被现场抓获的事实。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4月20日15时许,在辰溪县鸿华大酒店附近从一个叫“满超”的人手中购买2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4、证人汤某某、覃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覃某某2012年8月因吸毒脚摔断后,同年10月份后不知其下落的事实。5、物证,证明从被告人覃某某处查获并提取的手机、毒资200元(已退还侦查人员)及毒品海洛因疑似物45小包和从宋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的外部特征。6、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覃某某在辰溪县城鸿华大酒店附近贩卖毒品给宋某某的现场方位、概貌及环境情况。7、检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2013年4月20日15时许,办案民警在抓获覃某某和宋某某时,通过对被告人覃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时,在其外衣内口袋发现一小铁盒,盒内发现蓝色疑似毒品海洛因包子45个并从其身上缴获手机一部(1361588****),人民币200元(系公安民警事先安排给宋某某交易的毒资),从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小包依法予以提取、扣押,经对被告人覃某某和“冬冬老弟”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称量,分别为1.94克、0.07克并依法予以收缴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宋某某通过对混合照片的辨认,能对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覃某某准确指认的事实。9、辰溪县公安局湘辰公禁毒尿检字(2013)第24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2013年4月20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覃某某的尿液采用定性分析法进行阿片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被告人覃某某系吸毒人员的事实。10、辰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辰)鉴(毒)字(2013)005号物证鉴定书,证明2013年4月20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覃某某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45小包和其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某的2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的事实。11、到案(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覃某某2013年4月20日15时许系公安民警安排吸毒人员宋某某与其交易毒品在辰溪鸿华大酒店附近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覃某某的身份情况。13、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覃某某在公安机关依法接受讯问时思维清晰,并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从被告人覃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94克应认定为其贩毒数量,故被告人覃某某贩毒数量达2.01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覃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顺晟审 判 员 周汝玉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