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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5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孙伟与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167号原告孙伟,男,1953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清盼,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38号现代汽车大厦5层508室。法定代表人赵镛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伟与被告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志勇、高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伟的委托代理人石清盼,现代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伟起诉称:2012年2月24日,孙伟购买索兰托2359CC轻型客车一辆,发动机号G4KEBH795259,牌照号京N2DY**。同日孙伟办理了包括全车盗抢险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孙伟交纳了相应保险费。保险单显示,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267800元。2012年8月13日,该车辆在房山区十三渡渡上三水别墅区被盗。2012年12月17日由房山区刑事侦查支队立案侦查。2013年2月孙伟向现代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现代保险公司以车辆系因民事、经济纠纷导致保险车辆被盗为由拒绝索赔。故孙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现代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67800元及律师费等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现代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孙伟的诉讼请求。首先,孙伟的车辆不是因为盗抢丧失权利,案外人刘洛炫曾向现代保险公司打电话并邮寄书面说明,称车辆是在刘洛炫的控制下,刘洛炫表示和孙伟是恋人关系,后因为孙伟感情出轨,孙伟同意把涉案车辆送给刘洛炫作为补偿。所以现代保险公司认为这不属于盗抢险的基本特征,是因为孙伟的经济、感情纠纷将车辆赠送给他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孙伟向现代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险。当日现代保险公司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孙伟;承保险种保险责任限额为267800元的全车盗抢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4日24时止;重要提示处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据现代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基本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共四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发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抢、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满两个未查明下落的。诉讼中,孙伟表示免责条款现代保险公司未告知,现代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投保单,投保单上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和赔偿处理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事实均真实准确,目前车辆保养状况良好且将继续保持,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孙伟在投保人出签字。孙伟表示对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不申请鉴定了。后孙伟的车辆在2012年8月16日丢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3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向孙伟出具北京市公安局立案公开工作权利义务告知书,立案侦查,负责民警为郗坦克。2013年2月19日,孙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现代保险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车险拒赔通知书,认为此次事故符合免责规定,拒绝赔付。现代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表示车辆不属于盗抢,因为车辆在孙伟的恋人刘洛炫的控制下,为此现代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孙伟和刘洛炫的录音,刘洛炫提交的证明、与孙伟做的调查笔录。对于孙伟与刘洛炫的录音,孙伟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即使车辆在刘洛炫的控制下,也不能排除是刘洛炫盗窃得来的。在该份录音中孙伟要求刘洛炫将车辆开回来,被刘洛炫拒绝。对于刘洛炫提交的证明的形式要件真实性孙伟提出异议。对于孙伟所做的调查笔录,孙伟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该份笔录中孙伟表示怀疑刘洛炫将车开走,后表示在2013年3月1日和刘洛炫通电话的时候告诉刘洛炫公安机关已经就丢车一事立案侦查,希望刘洛炫尽快报案。诉讼中,孙伟表示即使车辆在刘洛炫的控制下,也不能排除刘洛炫是盗窃得来的,在报案的时候也向公安机关告知了车辆可能在刘洛炫处。法庭通过电话向房山分局向郗坦克询问相关刑事案件的进展情况,郗坦克警官告知法庭该案已经立案侦查,但因犯罪嫌疑人刘洛炫已经离京,所以公安机关尚未结案。法庭通过电话联系刘洛炫(电话号码:156XX****XX),刘洛炫向法庭表示,车辆是在其手中,但是拒绝归还孙伟,亦拒绝到庭。另,孙伟表示其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包括律师费14400元及交通费600元,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孙伟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立案公开查询网络查询、车险拒赔通知书,现代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证明、录音、投保单、询问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现代保险公司给孙伟签发保险单,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孙伟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现代表现公司告知免责条款,且该告知内容在其签字上方,属于足以因其投保人注意的位置,孙伟理应清楚告知事项并阅读免责条款,故免责条款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条款关于车辆盗抢险的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抢、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满两个月未查明下落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通过刘洛炫和孙伟的电话录音以及保险公司向孙伟做的笔录及公安机关的答复,可以看出孙伟知晓车辆在刘洛炫手中的事实,而刘洛炫在开走车辆前与孙伟关系密切,故本院认为现车辆不属于查明下落。另外相关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孙伟现阶段未能提交证明证明车辆系被盗抢,本院认为,车辆是否被盗抢需已相关刑事案件的结果为准,故孙伟应待相关刑事案件结果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一十八元,由原告孙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伊雯人民陪审员  高 莉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 员代  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