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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石林海与田军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林海,田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石林海,男,1977年9月5日出生。被告田斌,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原告石林海与被告田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林海诉称,被告田斌分别于2011年8月14日、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石林海借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田斌并向原告石林海出具借条两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在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石林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田斌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田斌分别于2011年8月14日、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石林海借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田斌并向原告石林海出具借条两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在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石林海遂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田斌向原告石林海借款共计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石林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石林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田斌给原告石林海出具的借据上,并未约定有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斌偿还原告石林海借款本金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2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田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员  吴廷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