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苏斌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斌,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12年8月1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辩护人朱传辉,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良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林、人民陪审员陈祜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媛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斌及辩护人朱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8月份起,被告人苏斌租用石门县新铺乡御驾沟村村民杨某某(另案处理)的房子,以个人名义从自己参与经营的临澧县合口镇兴发鞭炮引线厂购买大量高氯酸钾、杉木灰、引线纸等原料,雇请杨某某及其家人将上述原料按一定比例配制成烟火药用于生产烟花爆竹引线。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苏斌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引线作坊被石门县公安局、石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查获,现场查缴疑似烟火药黑色粉末17袋、成品引火线2袋、半成品引线5架。经现场称量和计算,疑似烟火药的黑色粉末每袋重32公斤,共计重544公斤;成品引线每袋58把,每把300根,每根长1米,共计长34800米;半成品引线5架共291挂,每挂80根,每根2米,共计长46560米。经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疑似烟火药的黑色粉末为烟火药,疑似引火线中所含药物为烟火药,每米含药量为1.808克,现场查获烟火药总重量为691公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证人户籍资料。该院认为,被告人苏斌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斌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被告人苏斌辩称,现场查获的烟火药每袋应该是32斤左右,最多也只有40斤,不是32公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朱传辉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执法人员现场勘验时,未通知被告人到场,现场勘验笔录上没有苏斌本人的签字,属于证据存疑,程序不合法;2、被告人苏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并且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苏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杨某某(另案处理)原系被告人苏斌入股的临澧县合口镇兴发鞭炮引线厂员工。2010年8月,被告人苏斌以个人名义雇请杨某某在石门县新铺乡御驾沟村杨某某自己家制造烟花爆竹引线。被告人苏斌提供原料、设备并负责成品引线的销售,按照每件引线80元与杨某某结算工资等费用。2011年5月10日,该引线作坊被石门县公安局、石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查获。现场查缴烟火药17袋,成品引火线2袋,半成品引线5架。经现场称重与测算:袋装烟火药544公斤(17袋×32公斤/袋);成品引火线34800米(2袋×58把×300根×1米/根),烟火药含量为62.9公斤(34800米×1.808克/米);半成品引线46560米(291挂×80根/挂×2米/根),烟火药含量为84.2公斤(46560米×1.808克/米)。以上袋装烟火药、成品引线、半成品引线的烟火药总重量为691公斤。被告人苏斌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因本案被羁押16天。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以前在苏斌的兴发鞭炮引线厂里做引线,后来因身体有病,休息了几个月。再回到引线厂时,厂里招满了员工,不差人。苏斌见到这个情况,就给他找了做引线的事做。2010年8月,苏斌把原料和设备拉到他家,他便开始搞,他父亲负责配药,他负责搞引线,造好引线之后,他就联系苏斌,由苏斌开车运到外面销售。他的引线作坊一直没有办证,至被查获时止,他前前后后总共搞了4个月左右,每月产量80-90袋,苏斌每袋付工资80元,每月工资大约6000元。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系杨某某妻子。2010年下半年,杨某某叫她回家,与杨某某的父亲一起开始制造引线。她主要负责晒引线,其他事情并不清楚,工资也是跟杨某某结算的。他们总共搞了三四个月。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新铺乡安监站站长。2011年5月10日下午,他接到群众反映后和陈建华等人赶到现场核实情况,在现场看到晒场的木架上晒有很多烟花引线,一个男人朝旁边山林里跑了。进到屋内时机器还在运转,屋内没有人,地上到处摆有疑似火药的黑色粉末。屋旁边的小池塘边搭有简易棚,地上有黑色粉末,应该是配药的地方。他们立即报告给相关部门并在现场保护。4、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新铺乡政府工作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他与龙某某、陈某某三人赶到现场查处证实,同时向石门县安监局和石门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汇报,他们赶到现场的同时,新铺乡派出所的民警也赶到了现场,他们发现大量生产引线的原材料、引线成品和半成品,疑似火药的黑色粉末以及制造机器。证实后,他们共同保护现场等待安监局和治安大队进一步查处。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新铺乡青狮岭村经营烟花批发。2011年5月10日中午,他接到龙某某的电话称有急事,他开车到政府接了毛某、龙某某后,跟着新铺派出所的车,开往新铺乡青狮岭杨某某家,到达现场才知道有人非法制造烟花爆竹引线。之后,政府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进屋现场查处。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他系石门县安监局烟花股股长。2011年5月10日16时许,接到新铺派出所电话后,他和侯某某等人与石门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在现场查获两台制引机,大门西头阶檐上两袋疑似火药总重为38公斤,大门东头引线成品34800米,另一屋烟火药17袋,每袋32公斤,共计544公斤,晾晒的半成品引线46560米。他们进行了查封、取证,对成品、半成品进行了依法销毁。7、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石门县安监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他与其他执法人员一起对烟火药和引线进行称重与测算并现场提取烟火药样本30克,引线成品20米,送有关部门检验。8、证人苏某甲、苏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们经营鞭炮筒子厂。2012年2月尾、3月份曾收购过苏斌的引线。9、被告人苏斌的供述证明,杨某某系他入股的临澧县兴发引线厂工人,后回家治病。2010年下半年,杨某某找到他要求进厂,因厂里已经招满人,他跟杨某某讲,由他供应原材料,找销路,租用杨某某的老屋生产引线,包含房租、电费、工资在内,按照每袋80元跟杨某某结算。他在杨某某家里的地下作坊没有办理合法手续。他们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搞,大约搞了4个月左右。制造引线的原材料主要是高氯酸钾、杉木灰、碳酸钙、皮纸,这些都是从他入股的兴发引线厂买来的。10、公安机关制作的销毁笔录(含现场图和照片)证明,涉案烟火药等爆炸物在被查获时已当即销毁。11、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明,现场查获的黑色粉末为烟火药,引火线药物含量为1.808克/米。1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查获的烟火药、成品引线、半成品引线的重量与数量以及查获原材料与设备等情况。13、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苏斌系在临澧县天和宾馆8301房被石门县治安大队抓获归案。14、被告人、证人户籍资料,证明各自身份情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斌违法国家关于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雇请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苏斌的辩解,经查,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对每袋烟火药的重量记录为32公斤,该证据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而被告人苏斌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被告人苏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朱传辉关于勘验笔录违法的辩护意见,法律及司法解释未规定执法机关进行现场勘验时必须有被告人到场并签名,有2名见证人签字即可,经审核勘验笔录,符合刑事证据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斌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斌犯非法制造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良平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人民陪审员 陈祜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