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终字第02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勇与被上诉人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勇,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2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勇。委托代理人任玉龙,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薛勇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4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薛勇向成泰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6号明德8英里6幢1单元19层11904号房,房屋总价款为408514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薛勇按期付清房款。薛勇于2011年2月27日签收了业主房屋接收单。另查明,2009年10月21日,成泰公司与西安秦华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天然气施工委托合同》,由西安秦华天然气有限公司为明德8英里小区提供天然气集中报装业务。成泰公司于同年10月27日支付了工程款1340697元。2010年10月25日,成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参建的勘察、车技、施工、监理等单位工程对工程进行了分户交房竣工验收。同年12月20日,成泰公司完成了小区内所有天然气设施设备的安装工作并验收完毕,具备了开通使用条件,但因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导致小区官网无法与天然气主管道连接。2011年12月8日,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关于荣城・共和世家项目综合验收的批复,同意该小区通过综合验收。2012年3月19日,成泰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同时向成泰公司出具房屋权属登记业务受理单,并办理了初始登记。2012年5月28日,成泰公司在公告中称明德8英里房屋产权大证已经办出,通知业主缴存房屋专项维修基金及契税。在世园会、中高考、西洽会期间,西安市及雁塔区出台相关文件,要求建筑工地停工、对丈八东路(朱雀大街十字至电视塔盘道)进行交通管制。在交房前后,明德八英里小区附近因地铁二号线建设道路开挖及市政供水管道改造封闭施工,致使小区天然气管网无法与天然气主管道连接。薛勇起诉称,2009年5月14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薛勇向成泰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6号的荣城・共和世家(明德8英里)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前,同时约定成泰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180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所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价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薛勇按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2011年2月27日成泰公司将房屋交付给薛勇使用,但成泰公司一直未将应当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薛勇至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成泰公司的违约行为损害了薛勇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成泰公司支付延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8170.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成泰公司承担。成泰公司辩称,2012年3月19日,其已向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供了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此外薛勇所购房屋小区附近因地铁二号线建设和市政供水管道施工均影响了小区天然气与主管道的连接。且在世园会、中高考、西洽会期间,政府禁止施工,上述非因成泰公司原因导致的办证延期,不应由成泰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薛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成泰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将办理权属登记初始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同时向成泰公司出具房屋权属登记业务受理单,该期限虽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房后180个工作日的期限,但综合考虑世园会、西洽会期间施工管制等因素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陕民二申字第0072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因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影响了天然气主管道与小区官网衔接施工,据此可以认定造成成泰公司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资料报备迟延属于成泰公司主观无法控制的原因,并非成泰公司的责任,故薛勇依据合同第十五条主张成泰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薛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成泰公司迟延施工未在约定期限内通过综合验收是由成泰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成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即使按照最终天然气主管道与小区管网衔接完成的时间计算,成泰公司亦未能在约定的180个工作日日完成房屋初始登记资料报备,故成泰公司办理房屋登记资料报备延迟与天然气管道衔接施工无因果关系。请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4168号民事判决;请求判令成泰公司支付延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8170.28元。成泰公司辩称,(2013)西民二终字第00675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成泰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报备资料是因为市政道路工程施工、世园会、西洽会期间施工管制等因素影响天然气管道与小区管道衔接施工,报备延迟并非成泰公司主观因素造成,故成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二申字第0072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成泰公司在本案商品房所属的荣成・共和世家建设项目中“关于交房时天然气设施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影响天然气管道与小区管网衔接施工,属于成泰公司主观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该裁定为生效裁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须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受买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成泰公司确未在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须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二申字第0072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由于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影响天然气主管道与小区管网衔接施工,属于成泰公司主观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之事实及世园会、西洽会等期间管制等因素,可以认定不能及时将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原因并非成泰公司主观原因造成的,故薛勇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由成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薛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海林代理审判员 朱利安代理审判员 董 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