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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湖北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梅,范进宝,范进贵,范春英,湖北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602号原告郭玉梅,女,1967年8月28日生,汉族。原告范进宝,男,1988年5月7日生,汉族。原告范进贵,男,1990年7月25日生,汉族。原告范春英,女,1938年9月15日生,汉族。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杨,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7号A座8楼801室。法定代表人鲁文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进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湖北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范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范某某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同意继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变更郭玉梅、范进宝、范进贵、范春英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与原告郭玉梅、范进宝、范进贵、范春英的委托代理人金杨及原告郭玉梅、范进宝,被告宝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梅、范进宝、范进贵、范春英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宝诚公司为完成承建的枣阳光彩项目施工,向范某某采购模板、木方等木材。范某某当日向被告送货共计2423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70000元,尚欠货款172300元。2013年5月29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欠上述货款未付。范某某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72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范某某猝死,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郭玉梅、范进宝、范进贵、范春英自愿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被告宝诚公司辩称,1、宝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宝诚公司未与范某某签署购销合同,李某某不是宝诚公司的员工,宝诚公司也没有授权李某某采购材料,其个人行为与宝诚公司无关,供货单上的项目部签章系李某某利用宝诚公司管理不善偷盖的,不是宝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李某某自行承担;2、宝诚公司对买卖行为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宝诚公司的施工场地在湖北省枣阳市,而李某某舍近求远从江苏省南京市采购木材,且价格远高于施工地,李某某与范某某有恶意串通、虚假交易之嫌,且供货单上记载的货款价值及付款时间、方式等与李某某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南京木材市场闽特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闽特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南京市秦淮区集合村路90号,业主为范某某。2012年10月19日,范某某向宝诚公司在湖北省枣阳市的枣阳光彩项目工地送了一车模板和一车木方,并出具两份供货购货(结算)码单。单据号为0002286的码单上载明:供货单位闽特经营部,供货人范某某;购货单位宝诚公司枣阳光彩项目部;编号第壹车,送货司机张涛,车号鄂F×××××;货物名称模板,总货款93300元,已付货款46650元,结欠货款46650元;本码单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在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起诉。单据号为0002287的码单上载明:供货单位闽特经营部,供货人范某某;购货单位宝诚公司枣阳光彩项目部;编号第贰车,送货司机毛长龙,车号鄂666**;总货款149060元,已付货款74530元,结欠货款74530元;本码单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在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起诉。上述两份码单上供方负责人处均有“范某某”的签名;购方处均有“李某某”的签名,并加盖“湖北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枣阳光彩项目部”印章;且两份码单累计总货款金额242360元,已付货款121180元,结欠货款121180元。2013年5月29日,李某某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闽特经营部提供给宝诚公司枣阳光彩项目部木材及模板材料总款为242300元,其中,2012年10月19日付现金20000元,10月26日转账50000元,余款172300元未付,此付款单据与未付单据全在李会某手中。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到法院陈述其在2012年10月份时为宝诚公司枣阳光彩项目部负责人,两个月不到就离开该项目部;当时李某某与李会某合伙承接该项目,宝诚公司将枣阳光彩项目部印章交给他们,李某某负责生产,李会某负责财务并保管该印章,两张码单上的项目部印章均为李会某所盖;码单上所载付款金额并不符实,实际只付款70000元。针对李某某的上述陈述,被告认为李某某未到庭接受其质询,证人证言效力有瑕疵,但其认可李某某和李会某曾合伙承揽被告的枣阳光彩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因李某某和李会某未将工程做好,被告就解除了与李某某、李会某的合同,因此,本案木材购买主体应为李某某和李会某。另查明,范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猝死。范某某的父亲在其猝死前已故;范某某的妻子郭玉梅、长子范进宝、次子范进贵、母亲范春英系其合法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供货购货(结算)码单两份、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死亡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范某某与宝诚公司枣阳光彩项目部签订的供货购货(结算)码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宝诚公司枣阳光彩项目部系宝诚公司的内设部门,其对外缔结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宝诚公司承担。范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猝死,其法定继承人郭玉梅、范进宝、范进贵、范春英均同意以原告身份继续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范某某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宝诚公司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货款金额,原告以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172300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系李某某于2013年5月份出具,而李某某自己陈述其在2012年10月份为宝诚公司枣阳光彩项目部负责人,只负责两个月即离开,故其出具证明时并非宝诚公司员工,系其个人行为,因李某某未出庭作证,且该份证明的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于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两份供货购货(结算)码单的记载,累计货款242360元,已付款121180元,结欠货款121180元,故被告宝诚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为12118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拖欠货款除给其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玉梅、范进宝、范进贵、范春英货款121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郭玉梅、范进宝、范进贵、范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73元,由原告郭玉梅、范进宝、范进贵、范春英负担556元,被告宝诚公司负担1317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17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量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常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敏 来自